(2017)浙1022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赖尚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赖尚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8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2-1号。负责人:郭秀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宣云,女,该支行员工。被告:赖尚军,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赖尚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赖尚军归还信用卡欠款共计32668.74元,其中本金27624.01元、利息3383.95元,违约金1442.18元、消费分期手续费218.60元(暂结至2017年1月27日)。2017年1月28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3月20日,被告赖尚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200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36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9000元。之后,被告赖尚军利用该卡陆续消费、取现、还款。截至2017年1月27日,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8325.01元,利息2255.57元,违约金988.56元,消费分期手续费59.00元,共计21628.14元。2010年11月23日,被告赖尚军再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46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之后,被告赖尚军利用该卡陆续消费、取现、还款。截至2017年1月27日,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299.00元,利息1128.38元,违约金453.62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59.60元,共计11040.60元。被告赖尚军两张信用卡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7624.01元、利息3383.95元,违约金1442.18元、消费分期手续费218.6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赖尚军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赖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7624.01元及利息、违约金、消费分期手续费,截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消费分期手续费共计5044.73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7624.0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赖尚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赖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之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