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赵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5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杰,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固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赵杰在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与永泰庄东路交叉口北侧,驾驶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适有被害人万某(男,殁年45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该重型罐式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接触并造成万某倒地后被重型罐式货车碾轧,致其肠破裂等伤。经抢救无效,被害人万某于2016年12月27日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杰于2017年2月1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赵杰驾驶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为×××)在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与永泰庄东路交叉口北侧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万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被告人赵杰未让被害人万某先行,致使重型罐式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并造成万某倒地后被该货车碾轧,致其肠破裂等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两车均受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赵杰为全部责任,万某无责任。被告人赵杰于2017年2月1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害人万某的家属就本案民事问题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赵杰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曹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查报告单,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查询信息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杰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杰案发后,能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李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杨吉书 记 员 张天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