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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路瑜、杨占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瑜,杨占勇,李淑惠,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瑜,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刚,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勇,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沙河市迎新大街29号87栋3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惠,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磊,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教学人员,住沙河市。上诉人路瑜因与被上诉人李淑惠、杨占勇、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对本案给予公正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真实情况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磊在2009年买房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淑惠、杨占勇、杨磊共同签署了购房资金来源情况说明,该资金来源说明中注明了借款70000元用于路瑜、杨磊购买房屋,并由其二人偿还该借款,但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而且该借款在路瑜、杨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已经还清。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淑惠、杨占勇主张该70000元系该两人向案外人杨兰凤的借款,并出具了所谓的借条复印件。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1、一审中李淑惠、杨占勇主张该借款的债权人系案外人杨兰凤,其两人并不是70000元债权的权利人,通过庭审也无法查明杨兰凤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淑惠、杨占勇,因此该两人与诉争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在没有查明诉争债权的情况下,判���上诉人向李淑惠、杨占勇履行还款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法院本应驳回该两人的起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在资金来源说明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李淑惠、杨占勇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一审中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无法与原件匹配的复印件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该借条有效,系认证错误。杨占勇辩称,2009年给杨磊和路瑜买房时,杨磊和���瑜资金不够,委托杨占勇和李淑惠给其借款。杨占勇向杨兰凤借款70000元,打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杨占勇和杨兰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买房时写了购房协议,也说明了本案借款的来源。协议中说明,钱由父母帮助借,但口头约定,由杨磊和路瑜还借款和利息。一审判决正确。李淑惠辩称,同意杨占勇的答辩意见。杨磊辩称,同意杨占勇的答辩意见。李淑惠、杨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7600元人民币,共计876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淑惠、杨占勇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磊、路瑜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09年7月20日,因购买商品住房由原告从杨兰凤处借款70000元。原告李淑惠、杨占勇与被告杨磊、路瑜签署购买该房产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其中,被告二人所支出资金194425元中的70000元系该借款,二原告为购买此房产出资100000元,资金来源说明中还注明借款70000元由原告经手借出,二被告负责偿还。2009年7月20日,原告杨占勇从其妹妹杨兰凤处借出现金7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兰凤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用于给杨磊买房,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息(以借款时银行存款利率为准),借款人杨占勇,2009年7月20日”。经询问出借人杨兰凤,杨兰凤表示因借出的款项70000元是整个家庭的款项,借款针对的是杨占勇夫妇,为避免麻烦让杨占勇书写借条,并约定利息按照借款使用时间长短的定期银行利息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五年定期存款利率年3.6%计算利息。被告杨磊、路瑜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对财产问题进行了诉讼,其中所涉房产按照评估价值进行分割,购买价为294425元,评估分割价为561008元,房产和家具电器归杨磊所有,杨磊支付给路瑜以及两个原告相应的款项,已支付给两个原告所占房屋份额款190518.32元,剩余房屋款项的50%即185244.84元应支付给路瑜,还需支付给路瑜家具和电器折款10000元,已支付150000元。原告李淑惠、杨占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至一审法院成讼。原被告对购买房产资金来源说明均无异议,被告路瑜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有异议,认为只知道原告从其亲戚家借的款,不知道具体的出借人,也没有见过该借条,并主张该借款应该已经还清,二原告及被告杨磊均否认已偿还借款,路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资金来源说明、借条复印件、一审法院关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磊、路瑜在婚姻���续期间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房产,所涉及的借款70000元虽经二原告借出但约定由二被告负责偿还,二被告应该偿还该借款。原告杨占勇与出借人杨兰凤书写借条,是原告夫妇与杨兰凤的另一个借贷关系,二原告相对于二被告属于该借款的债权人。本案二被告分割房屋折款是按照扣除给付两个原告所占份额后每人50%,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借款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该从于原告与出借人之间的基本约定,且房产评估并分割价值远高于购买价格,理应承担借款利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保护上限为24%,原告主张按照年3.6%付息要求支付计17600元并未超过保护上限,应予支持。被告路瑜主张借款应该已经偿还完毕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磊、路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淑惠、杨占勇借款本金7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09年7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176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995元人民币。由被告杨磊、路瑜分别负担497.5元人民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磊、路瑜在婚姻存续期间用本案争议的70000元借款购买品尚华庭房产,在购买该房产的资金来源情况中已明确该70000元由父母杨占勇、李淑惠经手借,杨磊、路瑜负责还款。现该房屋的折价款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分割,杨磊、路瑜已分得的房屋折价款中包含70000元借款部分所占份额���故杨磊、路瑜应偿还该70000元借款。路瑜主张在其与杨磊婚姻存续期间已偿还了该70000元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70000元借款在资金来源中虽未明确从何所借,但已明确说明系借款。一审中,杨占勇提交借杨兰凤70000元的借条,并且一审法院也询问了杨兰凤,对此予以了核实,该70000系杨兰凤出借给杨占勇,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杨兰凤与杨占勇之间有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该款应由杨磊、路瑜先偿还杨占勇夫妇。关于利息问题。杨占勇借杨兰凤70000元时约定了利息,且所购房屋已有较大的升值,杨磊、路瑜也从中获利,一审判决杨磊、路瑜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路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路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审 判 员 郝 诚审 判 员 郑延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宗元书 记 员 高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