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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元茂、董政才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元茂,董政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元茂,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保康县,住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理人向某,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保康县,住宜昌市夷陵区。系韩元茂的母亲。原审被告人董政才,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1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政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元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鄂0506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政才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元茂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害人韩元茂系三级智力残疾人。2016年11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董政才因借韩元茂东西未归还,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韩元茂暂住地与韩元茂发生争执,董政才持木凳、菜刀等物对韩元茂进行殴打,致其右眼泪道断裂伴有溢泪及脸部、胳膊等多处受伤。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元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7日,董政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元茂受伤后,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用已按规定核报。在诉讼过程中,韩元茂要求被告人董政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596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50元、住宿费50元,共计20269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收据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政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元茂的报案及陈述,书证到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交通费、住宿费单据等,证人胡某、易某等人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政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董政才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董政才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元茂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持15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据实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住宿费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董政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元茂的经济损失,即: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305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50元,共计2205元,由被告人董政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45338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250元。被告人董政才表示其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交通费、住宿费一审已经依法判决,并无不当。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超出了一审诉讼范围,且无证据支持其诉讼要求。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政才由于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元茂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中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二审中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超出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丽娟审 判 员 陈晓明审 判 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霍 磊书 记 员 董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