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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更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震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震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更684号罪犯胡震川,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震川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罚金1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3日送交至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报请对罪犯胡震川减刑九个月的理由是:在思想改造、遵守监规监纪、劳动改造及技术教育等四方面该犯表现较好,且获行政奖励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罪犯胡震川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震川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已执行依据,系累犯,毒品再犯,三项情形均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震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殊审判员 曹 亮审判员 王宗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