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民申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蒋觉高冯德祥等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向阳,蒋觉高,冯德祥,田振江,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8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向阳,男,194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觉高,男,192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德祥,女,192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振江,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任国胜,院长。再审申请人田向阳、蒋觉高、冯德祥、田振江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69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向阳、蒋觉高、冯德祥、田振江申请再审称,一、重医附一院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治疗不当,存在许多错误和不作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重医附一院伪造、篡改病例;三、鉴定结论错误,未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客观病历材料进行鉴定;四、对患者在重庆市肿瘤医院门诊看病费用未纳入医疗费损失中错误,对误工费、护理费和陪护费等认定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中,经田向阳、蒋觉高、冯德祥、田振江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重医附一院诊疗蒋洪珍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蒋洪珍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委托了司法鉴定。2016年3月15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医附一院在蒋洪珍诊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为蒋洪珍的死亡后果的间接因素。由于该司法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田向阳、蒋觉高、冯德祥、田振江在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中明确表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当庭对相关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了质询。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二审上诉后,田向阳、蒋觉高、冯德祥、田振江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亦未能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的法定情形,故二审法院对田向阳、蒋觉高、冯德祥、田振江对鉴定结论的上诉不予认可亦无不当。申请再审中,田向阳、蒋觉高、冯德祥、田振江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依据的病历资料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形,故田向阳、蒋觉高、冯德祥、田振江提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有误,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信,原审对重医附一院责任认定有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费用计算问题。对于蒋洪珍在重庆市肿瘤医院门诊看病时产生的1525元的门诊费,由于该笔费用产生时间与蒋洪珍在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期间重合,而田向阳、蒋觉高、冯德祥、田振江未举示相关病历资料以证明与重医附一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未将该笔费用纳入本案应予主张的费用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计算,因田向阳、蒋觉高、冯德祥、田振江对其提出的护理标准证据不充分,故原审法院按照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予以计算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其他费用的认定均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田向阳、蒋觉高、冯德祥、田振江认为认定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田向阳、蒋觉高、冯德祥、田振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向阳、蒋觉高、冯德祥、田振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