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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彩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陈湘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王彩英,陈湘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3-8号。负责人:朱昶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英,女,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金,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湘芳,男,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住江苏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彩英、陈湘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王彩英应该以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的营业执照上面所载的地址为准,而不应以投保单上的地址为准,并由此致使我方未收到开庭传票;对王彩英提交的误工材料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该按照常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彩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每天95元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交通费400元明显过高。王彩英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湘芳二审未作答辩。王彩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湘芳、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赔偿王彩英人身损害损失费暂计10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陈湘芳、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L×××××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陈湘芳,陈湘芳并为该车在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5月3日15时45分,陈湘芳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常淳线(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公里时,与由东向西王彩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彩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湘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彩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彩英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1天,支出医疗费15116.87元。事故发生后,陈湘芳支付王彩英现金15800元。王彩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定损为1100元。一审中,王彩英于2017年1月22日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等要求鉴定。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彩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王彩英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王彩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王彩英为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陈湘芳赔偿医疗费151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5700元(60天×95元/天)、误工费17100元(180天×95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经质证,陈湘芳对王彩英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因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未能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彩英王彩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陈湘芳所有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由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王彩英驾驶的是非机动车,陈湘芳驾驶的机动车,因此应由陈湘芳承担75%的责任,其余损失由王彩英承担。庭审中,王彩英主张的医疗费由王彩英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佐证,依法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王彩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王彩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当按责进行承担,由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陈湘芳承担37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有票据相印证,且系实际发生的,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确认王彩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1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车损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27940.87元。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7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7066.87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计1512元,尚余5554.87元由陈湘芳承担75%即4166.15元,因该数额并未超过陈湘芳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所扣除的10%的医保外用药1512元,由陈湘芳承担75%的责任即1134元。事故发生后,陈湘芳已支付王彩英现金15800元,实际上多支付王彩英14666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陈湘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彩英各项损失合计125040.15元(其中支付王彩英110374.15元,支付陈湘芳14666元)。二、驳回王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元(已减半收取),由王彩英负担33元,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负担141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对王彩英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向陈湘芳出具的保险单上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当,且法院开庭传票等快递材料已由收件人签收。王彩英虽是农村村民,但其收入来源不仅仅是经营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还有其他打工收入,一审法院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公布的农业人口日平均收入95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陈湘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彩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认为王彩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习惯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95元并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