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贾秀荣与卓其文、王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荣,卓其文,王秀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1535号原告:贾秀荣,女,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卓其文,男,1956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被告:王秀英,女,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原告贾秀荣与被告卓其文、王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贾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坐落在长春市九台区福林小区64栋4单元401室,面积66.17平方米的楼房产权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0日,二被告将夫妻共有的楼房,坐落在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小区64栋4单元401室,面积66.17平方米,以17.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楼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贾秀荣提供卓其文、王秀英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送达,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秀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