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上诉人罗志强、胡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曾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友,曾某1,胡译,罗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友,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译,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长宁县畅安三轮车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双,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强,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长宁县畅安三轮车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双,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B幢七楼。代表人:李练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曾某1,男,2008年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理人:曾某2,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张宗友因与被上诉人罗志强、胡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曾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罗志强、胡译承担对曾某1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张宗友所租赁的本案人力三轮车系被上诉人罗志强、胡译所有,并按月收取了租赁费;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在询问和观察曾某1没有皮外伤等情形后,给付曾某1200元现金作为惊吓费后驾车驶离事发地点,不构成逃逸;无证据证明人力三轮车加装了助力装置是构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罗志强、胡译答辩认为:肇事三轮车不是其投资的公司所有。本案形成的原因是上诉人非法加装动力装置且事故发生后逃逸,上诉人的行为与租赁无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辩论意见。曾某1未到庭也未发表辩论意见。曾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罗志强、胡译、长宁县畅安三轮车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67916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4539.79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后续医疗费340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由罗志强、胡译、长宁县畅安三轮车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张宗友驾驶人力三轮车至长宁镇恒瑞小区出口时,该车前轮与曾某1接触,造成曾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张宗友将曾某1移动至路边,驾驶人力三轮车逃逸。曾某1受伤后由亲属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脚两根胫腓骨折,通过51天的治疗,于2016年1月29出院。花去医疗费4539.79元(张宗友垫付)。曾某1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34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张宗友申请,法院依法追加罗志强和胡译为本案被告。罗志强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曾某1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7日该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16]临时鉴字第24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曾某1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不存在必然发生。另查明原长宁县畅安三轮车经营有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2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强,公司的投资股东罗志强投资16万元、胡译投资16万元,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经在四川科技报公告后,决议解散后注销。长宁县畅安三轮车经营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人力三轮车103辆,其中并不包括本案人力三轮车。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宗友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反驳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故应由张宗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1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由于本案中是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宗友为侵权人,本案可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人力三轮车的所有权及责任人的责任划分,庭审中证人袁胜琼和白涛的证言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系原长宁县畅安三轮车经营有限公司出租给张宗友驾驶的车辆,张宗友对车辆进行了非法加装动力装置,该行为增加事故发生危险性,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张宗友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本案中原长宁县畅安三轮车经营有限公司对出租车辆管理不力,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张宗友和原长宁县畅安三轮车经营有限公司过错程度,由张宗友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以曾某1损失的80%为宜,由原长宁县畅安三轮车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以曾某1损失的20%为宜。由于原长宁县畅安三轮车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经在四川科技报公告后,决议解散后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第一项:“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长宁县畅安三轮车经营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曾某1主张两股东罗志强和胡译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两股东罗志强和胡译出资均为16万元,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两股东罗志强和胡译分别承担10%。由于原长宁县畅安三轮车经营有限公司未将本案人力三轮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本案人力三轮车未在投保清单范畴内),故应当由两股东罗志强和胡译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对于曾某1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曾某1虽系农村户口,曾某1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和培风社区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随父母生活在城镇;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以上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曾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曾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曾某1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续医费3400元,由于鼎诚司鉴[2016]临时鉴字第24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续医疗费不产生,故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由于鼎诚司鉴[2016]临时鉴字第2440号鉴定意见书对续医费的认定有所改变,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支持700元的鉴定费。曾某1请求的护理费过高,曾某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作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故曾某1的护理费应为3060元(60元/天×51天);曾某1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元(51天×20元/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张宗友垫付的医疗费总计4539.79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曾某1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64729.79元,由张宗友赔偿曾某164729.79元×80%=51783.83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4539.79元,还应赔偿曾某147244.04元,由罗志强赔偿曾某164729.79元×10%=6472.98元,由胡译赔偿曾某164729.79元×10%=6472.98元。由于事故车辆未购买保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宗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曾某1的损失47244.04元;二、罗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曾某1的损失6472.98元;三、胡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曾某1的损失6472.98元;四、驳回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张宗友负担598元,罗志强负担93元,胡译负担93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张宗友驾驶三轮车致伤未成年人曾某1的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没有证据材料证明曾某1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张宗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曾某1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宗友所驾驶的车辆系租赁于原长宁县畅安三轮车经营有限公司,罗志强、胡译系该公司投资人。张宗友请求改判由罗志强、胡译承担对曾某1的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宗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张宗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审 判 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聂华竟书 记 员 陈河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