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熊爱华与徐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爱华,徐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309号原告:熊爱华,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赵小英,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林,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熊爱华与被告徐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英、被告徐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签订了借据,被告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不向原告返还本金。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但被告仍不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需提前收回借款,诉至法院。原告熊爱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的事实。被告徐金林对原告熊爱华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借条属实,借条上的字也是他签的,但是原告逼他签字的。被告徐金林辩称,被告并不是直接向原告借款,而是通过徐双凤借款,原告的钱也是通过徐双凤给被告的,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徐金林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金林因生意资金需要,于2015年7月6日和原告熊爱华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8万元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熊爱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徐金林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上有被告徐金林的签名认可,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金林虽在庭审中主张不是直接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案外人转借,但并未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被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金林在庭审中承认借款的真实性,借条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熊爱华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被告徐金林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熊爱华关于要求被告徐金林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爱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