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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0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秦大明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大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2901行初17号原告:秦大明,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彬,系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大明诉被告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下称国土分局)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明、被告国土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土分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阿纺城国土资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秦大明,你(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买卖土地、非法占用土地修建围墙、搭建房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秦大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3.35亩(42236.76平方米),在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在限期内未拆除,我局将依法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强制拆除。2.罚款:当事人秦大明罚款42236.76平方米×20元/平方米=844735.2元(捌拾肆万肆仟柒佰叁拾伍点贰元整)。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到(建行阿克苏地区分行营业部)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专用账户(34),逾期不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阿克苏地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向阿克苏地区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5月27日,阿克苏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国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秦大明与魏福洋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秦大明与杨兴廷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2、2017年3月8日秦大明询问笔录一份;3、2017年3月8日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测图1张、秦大明、黄伯淑占地面积测量说明表1张、现场勘验照片5张、秦大明、黄伯淑占用土地分类面积表(国有)1份、土地利用现状图1张;4、2017年3月13日违法案件会审记录1份;5、2017年3月13日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2017年3月16日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书、2017年3月17日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各1份;6、2017年3月1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告秦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阿纺城国土资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及理由:2004年,原告从巨龙公司处依法转让了63.35亩土地,依法转让后,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围墙及房屋。2017年3月份,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为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买卖土地、非法占用土地修建围墙、搭建房屋的行为违法,作出:1、责令当事人秦大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3.35亩,在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原告罚款844735.2元。对此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占有土地是合法的。被告认为该土地因阿克苏市巨龙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巨龙公司)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手续和规划用地手续,既而认为原告占用该土地的行为不合法。对于该宗土地,巨龙公司使用是否合法,被告只是表述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用地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就巨龙公司用地是否合法只有陈述而未提供任何依据,令人生疑。其次,对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第二项罚款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告自始至终都未组织申请人进行过听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最后,被告未按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责令原告在1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但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对原告享有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全部拆除。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土分局辩称,第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首先,答辩人在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对违法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在调查结束后拟进行行政处罚时,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将《行政处罚法》第31条的规定向被答辩人明确予以了告知,并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有向答辩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其次,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被答辩已经签收。因此,虽被答辩人已经向答辩人提出了听证申请,但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听证,是其自行放弃听证权利,而非是答辩人剥夺了被答辩人听证的权利。尽管如此,由于本案重大复杂,为慎重处理本案,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放弃了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仍组织巨龙社区、信访办等相关人员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在会中将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且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对其进行政处罚的决定。因此,本案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未组织过听证程序,而是被答辩人自行放弃了听证的权利。故,被答辩人所诉不实,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二、答辩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处罚得当。首先,答辩人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005年,因巨龙公司及前法定代表人魏福洋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396339元未支付,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阿市法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判后由于巨龙公司无力偿付,双方于2005年10月18日达成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魏福洋将其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的位于巨龙二区后面第八、九、十、十一排,三区第六排的共计76.5亩的地皮抵押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与魏福洋签订协议后,并未到相关权利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次,黄伯淑取得土地形式不合法。2011年1月16日,被答辩人将上述抵押的位于巨龙二区路边公益金宅基地5亩,以每亩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黄伯淑,黄伯淑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调查中发现,被答辩人在未经申请和审批的情况下在上述土地上进行了砖结构房屋、围墙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44条的规定,为此,答辩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答辩人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但其未前来参加听证,自行放弃听证权利,答辩人按听证程序进行了听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76条之规定,作出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罚款;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告知被答辩人,并于同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答辩人进行了送达。因此,答辩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答辩人并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答辩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尚未对被答辩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发的当天就强制拆除被答辩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为,拆除一事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严格适用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阿克苏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含房屋征迁安置协议1份、巨龙3区房屋货币补偿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取得土地是合法的。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秦大明与魏福洋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秦大明与杨兴廷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因阿克苏市巨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魏福洋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96339元未支付,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阿市法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判后由于巨龙公司无力偿付,双方于2005年10月18日达成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魏福洋将其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的位于巨龙二区后面第八、九、十、十一排,三区第六排的共计76.5亩的地皮抵押给了原告,原告与魏福洋签订协议后,并未到相关权利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1月16日,原告将上述抵押的位于巨龙二区路边公益金宅基地5亩,以每亩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黄伯淑的事实,黄伯淑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无论是原告还是黄伯淑均没有对上述土地取得合法的财产权利;2、2017年3月8日秦大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7年3月8日,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建设用地、土地利用科科长戚成毅及该科科员张吉荣,在沙河庄社区办公室分别对秦大明、黄伯淑、杨兴廷非法占地的情况进行了询问。从原告秦大明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承认其占用的76.5亩土地系从魏福洋处以地抵押而来,并且其占用的土地至今未办理过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其在土地上自行修建的围墙也未向任何部门申请办理过相关手续。另,原告承认因其欠付黄伯淑工资款,就用其中5亩土地以物抵债给黄伯淑的事实。据黄伯淑、杨兴廷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黄伯淑承认因原告欠付其工资款,原告用其从魏福洋处抵押来的5亩土地以物抵债给其的事实,该土地至今未办理过用地审批手续,二人亦承认在土地上私自建房并且未向任何部门申请办理过建造房屋的相关手续的事实;3、2017年3月8日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测图1张、秦大明、黄伯淑占地面积测量说明表1张、现场勘验照片5张、秦大明、黄伯淑占用土地分类面积表(国有)1份、土地利用现状图1张,用于证明2017年3月8日,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建设用地、土地利用科科长戚成毅及该科科员张吉荣等人,就秦大明、黄伯淑、杨兴廷非法占用的土地情况进行了实地现场勘测,现场勘测时秦大明、黄伯淑均在场,并对勘验结果进行了确认。经现场勘测结果显示,秦大明实际占地面积为63.35亩(42236.76平方米),原围墙长884,536米,黄伯淑实际占地面积为5亩(3333.34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1.22亩(815.69平方米)、空地3.78亩(1517.64平方米);4、2017年3月13日违法案件会审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3月8日根据开发区管委会的安排,对秦大明、黄伯淑非法占用土地情况进行了现场实地勘察、拍照,并对二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调查中发现,该二人占用的土地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没有取得用地批复文件和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圈占土地建设围墙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二人属于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二人之间存在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的事实。鉴于上述调查的事实,被告召开违法案件会审会议,拟决定对原告及黄伯淑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5、2017年3月13日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2017年3月16日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书、2017年3月17日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在收到告知书的法定期限内有权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申请。并且,原告已经收到了上述告知书并在《送达回证》签字确认,原告虽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但其未参加听证,自愿放弃了听证的权利。原告放弃听证权利后,被告为慎重起见,邀请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信访办、沙河庄社区、征迁办等部门共计8名同志,组织召开听证会议;6、2017年3月1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罚款,后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告知原告,并于同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秦大明送达,2017年3月19日,原告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观点不认可,从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与我们今天争议的这块地不是同一块地。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同意被告的观点;对证据5中的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不知情,因为原告未参加听证;对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表示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中原告未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是否采信及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通过原、被告、诉辩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被告单位戚成毅、张吉荣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为:”1999年秦大明给魏福洋干工程,魏福洋拖欠工程款。2004年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决后,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对魏福洋进行了拘留,放出来的那天经法院执行庭调解,因魏福洋无钱偿还,便用他的规划的宅基地抵工程款。当时,法院工作人员说,该宗土地是国家的,我们不能直接判给你秦大明,只能你们私下协商同意达成协议,用河南路北侧的土地抵工程款。我只知道魏福洋与实验林场有承包合同,但我不知道这块地有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我跟魏福洋签订协议后,我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过用地手续,我建围墙时只跟魏福洋说过,没有办过相关审批手续。当时我建围墙时周围都是空地,按市场价给予我补偿。因我欠黄伯淑的的人工工资,我就用其中的5亩地进行了抵偿。”当日,被告单位戚成毅、张吉荣、张学明等人对秦大明、黄伯淑所占用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制作了现场勘测笔录,勘测笔录主要内容为:”秦大明实际占地面积为63.35亩(42236.76平方米);黄伯淑实际占地面积为5亩(3333.34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1.22亩(815.69平方米)、空地3.78亩(2517.64平方米)。秦大明、黄伯淑在勘测笔录上签名。”被告还制作形成了《现场勘测图》、《秦大明、黄伯淑占地面积测量说明表》、《秦大明、黄伯淑占地土地分类面积表》、《土地利用现状图》但均未注明形成日期。2017年3月13日,被告进行违法案件会审,会审会的主持人为国土分局局长王彬,参加会审人员有:戚成毅、王俊清、刘安安、张吉荣、安丽红。2017年3月13日,被告作出阿纺城国土资告字﹝201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阿纺城国土资听告字﹝2017﹞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秦大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书。2017年3月17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参加要于当日下午召开的听证会。同日,被告召开听证会,原告未到场,根据听证会笔录显示,听证主持人不详,记录人员不详。亦于当日,被告作出阿纺城国土资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认可于2017年3月19日收到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向阿克苏地区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5月27日,阿克苏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首先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4.6规定,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流程为:(1)违法线索发现;(2)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3)立案;(4)调查取证;(5)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6)案件审理;(7)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8)执行;(9)结案;(10)立卷归档。第7.3规定,核查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立案呈批表》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内容。第7.4规定,批准立案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应当确定案件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根据上述规定,立案审批虽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内部行为,但属于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本案被告未经立案审批,直接查办案件并作出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该规程第10.1规定,承办人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理人员对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理。审理人员不能为同一案件的承办人员。本案中,通过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显示,本案的的承办人员为戚成毅,但案件进行会审时,承办人戚成毅作为审理人员参加案件审理,属程序违法。该规程第12.3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本规程13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听证告知和处罚告知可以一并下达或者合并下达。(1)数额较大罚款;(2)没收违法用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笔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一)较大数额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处以844735.2元罚款,并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属于《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12.3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被告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制作《听证通知书》并于听证前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但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提交听证申请后,被告于次日召开听证会,且于听证当日上午仅以电话的形式通知原告,其通知方式及期限违反上述规定,程序违法。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被告以原告非法转让买卖土地、非法占用土地修建围墙、搭建房屋为由对原告作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3.35亩(42236.76平方米),在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42236.76平方米×20元/平方米=844735.2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亦认可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所涉土地系魏福洋与原告协议中用于抵偿工程款的土地。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作出该土地系使用权归实验林场所有的农业用地,由巨龙公司从实验林场承包取得之陈述,被告亦未提交魏福洋或是巨龙公司取得土地违反法律规定的任何证据。其次,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非法买卖土地,但庭审中,被告又提出魏福洋将土地抵押给原告之观点,而原告认为魏福洋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予其用于抵偿债务。在此情形下,被告在对魏福洋未做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协议书即认定买卖土地的事实,缺乏依据。法庭辩论时,被告提出原告关于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中第一项内容即责令当事人秦大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3.35亩(42236.76平方米),在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之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篇相关条款之规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与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系对不同的违法情形分别适用的处罚方式。根据该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期满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此可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诉讼时效为自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但该条款内容中并不包括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事项,换言之土地管理法对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处罚决定的诉讼期限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计算诉讼期限。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中既有诉讼期限为15日的处罚事项,又包含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诉讼期限的处罚事项,在此情形下应当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诉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此规定,原告之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阿纺城国土资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阿纺城国土资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祖米热·艾麦尔人民陪审员 童  喜  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