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65号原告刘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彭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缺席)原告刘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罗光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在武汉美团外卖从事送餐员时相识,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承诺2017年1月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2017年1月3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彭某辩称:(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反映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在武汉美团外卖从事送餐员时相识,2016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27日被告彭某先后四次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刘某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1月3日归还。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罗光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