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瀚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祥福珠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瀚泰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市祥福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492号原告:承德瀚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小溪沟路北3号楼2单元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60475506M。法定代表人:于志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祥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德汇大厦一楼B1、B2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35639761A。法定代表人:冯丹丹,职务:经理。原告承德瀚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祥福珠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瀚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承德瀚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70973.72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承德瀚泰商贸有限公司、承德亿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华雯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市祥福珠宝有限公司分别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一份,约定由承德银行分别贷款给上述四公司各500000.00元。瀚泰、亿东、华雯、祥福四公司以联保的方式对贷款总额20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人中任何一家企业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本息的,由其他联保人代偿。承德市祥福珠宝有限公司在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承德银行代偿本息计170973.72元。被告承德市祥福珠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2、《联保协议》;3、现金交款单。上述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备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效。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承德瀚泰商贸有限公司、承德亿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华雯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市祥福珠宝有限公司分别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一份,约定由承德银行分别贷款给瀚泰、亿东、华雯、祥福各500000.00元。瀚泰、亿东、华雯、祥福四公司以联保的方式对贷款总额20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人中任何一家企业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本息的,由其他联保人代偿。承德市祥福珠宝有限公司在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承德银行代偿本息计170973.72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被告承德市祥福珠宝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其与承德银行双桥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联保协议》约定代为偿还,有原告提供的承德银行双桥支行出具的现金交款单证实。现原告行驶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息及代偿后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祥福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瀚泰商贸有限公司170973.72元,并自2016年12月10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37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焉有勤人民陪审员 黄 淑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