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伟、黄亚非、黄千航、陈岩与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黄亚非,黄千航,陈岩,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22民初2258号 原告:黄伟(系黄金时长子),男,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原告:黄亚非(系黄金时长女),女,195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葛增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千航(系黄金时三女),女,1975年5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葛增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岩,女,1980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 委托代理人:葛增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刚,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双桥区。 负责人:米学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伟、黄亚非、黄千航、陈岩与被告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原告黄亚非的委托代理人葛增誉、原告黄千航的委托代理人葛增誉、陈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增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伟、黄亚非、黄千航、陈岩诉称:2016年8月6日12时30分,林显春驾驶其所有的吉××××××小型客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106线72KM+750M处,与前方被告王志刚驾驶其所有的头西尾东停在北侧的冀××××××、冀×××××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吉号客车乘人黄金时、黄亚娜当场死亡,王馨悦受伤。黄金时配偶已故,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黄伟、黄亚非、黄千航和黄亚娜,黄亚娜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显春承担主要责任,王志刚负次要责任、黄亚娜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王志刚及其保险公司赔偿黄金时死亡赔偿金124504.30元(24900.86元/年×5年)、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王志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庭前核查被告四证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案多伤者交强险应按比列赔偿,商业三者险按30%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0元。 经审理查明:黄金时配偶已故,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黄伟,长女黄亚非,次女黄亚娜,三女黄千航。黄亚娜于同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由黄亚娜之女陈岩参加诉讼。2016年8月6日12时30分许,林显春驾驶吉××××××号小型客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106线72km+750m处,与前方王志刚驾驶后头西尾东停在路北侧的冀××××××、冀×××××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林显春及吉A89U89号小型客车乘人王馨悦受伤,吉××××××号小型客车乘人黄金时、黄亚娜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显春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志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金时、黄亚娜、王馨悦无责任。另查明,王志刚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现黄伟、黄亚非、黄千航、陈岩诉至法院,要求王志刚及保险公司赔偿黄金时死亡赔偿金124504.30元(24900.86元/年×5年)、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长春市九台区就业服务局提供黄伟档案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公证书、独生子女证明、马书香死亡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王志刚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黄伟、黄亚非、黄千航、陈岩主张黄金时死亡赔偿金124504.30元、丧葬费25779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保护。黄伟、黄亚非、黄千航、陈岩主张交通费2000元,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同意赔偿1000元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综上,黄伟、黄亚非、黄千航、陈岩的损失合计181283.30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同起事故共同受理起诉的陈岩、王馨悦、林显春、黄伟、黄亚非、黄千航按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王志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足够赔偿黄伟、黄亚非、黄千航、陈岩的经济损失,故王志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伟、黄亚非、黄千航、陈岩经济损失3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151283.30元的30%即45384.99元;以上合计75384.9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担285元,由黄伟、黄亚非、黄千航、陈岩负担455元;剩余740元,由本院退还给黄伟、黄亚非、黄千航、陈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宇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