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何结添与李恩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结添,李恩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82号原告:何结添,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周卫,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恩赐(LEEYANCHE),男,1918年10月1日出生,美国国籍,原告何结添诉被告李恩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结添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某号某房过户手续确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50号房屋产权人,2001年1月21日,广州拓展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通过被告代理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将辉煌大厦B座某、某房和首层商铺作为对拆迁白云路某号房屋的补偿。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相关的拆迁补偿权益转让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60.39万元,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上《房屋买卖合同》经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见证。由于历史遗留原因,辉煌大厦迟至10年后才解决产权问题,开始办理房屋产权。对于原告的情况,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建议现将某、某房办理过户到被告名下,然后再转移到原告名下。被告转委托代理人已经完成了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到被告名下的手续,但由于交易中心要求被告重新办理委托手续才能办理将房屋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手续,故搁置至今。双方的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越秀区白云路46号某房(建筑面积43.21平方米)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00年2月18日,被告签订《委托书》,委托吴耀铭、郭康静为其代理人,全权处理广州市白云路某号(原白云路45号)房屋一切房产、房权、管理、拆迁、买卖、租务有关事宜。2001年1月21日,吴耀铭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广州拓展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辉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回迁原征用地新建回迁大楼(辉煌大厦)曦和轩临街商铺某、某房,建筑面积共199.72平方米。同日,吴耀铭(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受李恩赐的委托,代其处理位于广州市白云路某号(原为某号,现更改为某号)房产的拆迁补偿、买卖等事务,该房已被广州拓展辉煌房地产公司征用拆迁,并与甲方签定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为了妥善完成委托事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房产的转让达成一致,协议如下:甲方将上述房产的产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39万元。前款所述的转让为甲方根据拆迁协议所取得的白云路原征用地段新建回迁楼辉煌大厦曦和轩某、某房住宅及商铺的产权及其作为侨房的相关权益等;而上述转让款项不包括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须由甲方支付的楼房差价,该差价(人民币29971元)由乙方在回迁时代为交纳。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的当天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甲方同时向乙方移交下列文书:关于广州市白云路某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土地证》、《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撤管通知书》各一份;李恩赐委托吴耀铭、郭康静处理上述房产的委托书;吴耀铭委托邓昭鹏办理本次转让成功后上述房产的有关补偿、转名过户等手续的授权委托书三份。甲乙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合同由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对本合同进行见证;等。同日,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证明何结添与吴耀铭于2001年1月21日在前述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章、签字属实。同日,吴耀铭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何结添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路某号、户主李恩赐的购房款603900元”。2007年5月12日,被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邓昭鹏与拓展辉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回迁辉煌大厦B幢某房(建筑面积42.19平方米)、1812房(建筑面积97.8平方米)等。同日,辉煌公司向被告发出《回迁通知书》,通知被告回迁B座2109、1812房。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涉讼某房的登记产权人为被告,没有法院来函摘要内容,没有他项权利内容。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涉讼某房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并表示该原件是由被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邓昭鹏办妥后交给原告的。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到现场查勘,确认涉讼房屋现由被告交给其亲戚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实际受让取得的是被告回迁所得的房屋,被告回迁的房屋从某房变更为某房并已办妥产权证,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额购房款,被告也依约将涉讼2109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相关拆迁协议原件等文件交付给原告,可见双方均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协助办证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恩赐协助原告何结添办理将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某号某房转移登记到原告何结添名下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何结添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本案诉讼费7781元,由被告李恩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结添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恩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梁艳华人民陪审员 黎满华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浩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