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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5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卓斌与张芳彬、张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卓斌,张芳彬,张佳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517号原告:王卓斌,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芳彬,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佳亮,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王卓斌与被告张芳彬、张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彬、张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芳彬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佳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芳彬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手机,承诺于2017年4月22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张芳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佳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张芳彬、张佳亮未作答辩。原告王卓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芳彬、张佳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芳彬因需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王卓斌借款现金3万元,约定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张芳彬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张佳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损失承担保证责任。至法庭辩论终结日止,被告张芳彬仍未返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张佳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张芳彬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自原告起诉至今,被告张芳彬仍未返还借款,视为已给被告张芳彬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芳彬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佳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张芳彬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芳彬、张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芳彬返还王卓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张佳亮对张芳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佳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芳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芳彬、张佳亮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应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