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蔡广生诉被告承德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广生,承德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452号原告蔡广生,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韩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发商贸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下栅子村。法定代表人陶桂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泽,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广生与被告安美发商贸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风、被告安美发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桂荣及委托代理人赵洪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3月起,被告雇佣原告运输硅沙,截止到2015年3月累计欠运费79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前兑现23000.00元,尚欠56000.00元运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56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运输事实不认可,被告并不欠原告运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陶桂荣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条是陶桂荣写的,原告是魏国忠介绍给被告拉沙子的,原告拉了几车沙子后,被告发现他给魏国忠吃回扣,被告就不用原告了,经核算,被告只欠原告98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0日付清了。这个条就是付的9800.00元的条,条上面的复写小字不是陶桂荣写的,写的话也是原告伪造的。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是魏国忠欠原告钱。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承办人签字,公安部门规定必须有承办人签字。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妻子去被告单位讨要运输费,而且上面写的是魏国忠返还李淑华的欠款,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陶桂荣支付原告蔡广生9800.00元运费,并在编号为NO.038541号收据交款人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陶桂荣向其支付了9800.00元,并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晗& # xB;人民陪审员 杜金友人民陪审员 关 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