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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鲁兴明、何全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兴明,何全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2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兴明,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全保,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主要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鲁兴明因与被上诉人何全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兴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鲁兴明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鲁兴明在一审有提供晋江市××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晋江市××街道曾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居住证,上述证据充分证实鲁兴明于2016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晋江市××街道曾井社区,即鲁兴明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全保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兴明在一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暂住证在时间上无法形成连贯性,故鲁兴明于2016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前一年是否在城镇居住并无证据证实,鲁兴明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青阳流动人口办公室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曾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鲁兴明在一审提供的居住表格并没有任何单位人员的签章和盖印,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一审法院向青阳派出所调查鲁兴明何时居住在城镇,青阳派出所反馈从公安网查询的结果为鲁兴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并没有在晋江市××街道居住,故鲁兴明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的前提下,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是正确的。鲁兴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鲁兴明的损失:医疗费20121.2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8元,共计136899.21元,扣除何全保已付10800元,请求判令何全保、保险公司共同再赔偿126099.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上午,何全保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306省道自仙游县往永春县方向行驶在路右机动车道,06时45分许,行经秀里线306省道64KM+950M路段,自前方同向由鲁兴明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超车时,未能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致闽B×××××号小型轿车左侧在路右机动车道内与闽C×××××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鲁兴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2016年4月1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全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兴明无责任。鲁兴明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0121.21元。2016年6月13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鲁兴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闽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全保已付给鲁兴明10800元。案件审理期间,何全保表示同意承担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鲁兴明提供的出院医嘱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已经明确鲁兴明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故鲁兴明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认定。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鲁兴明提供的证据,仙游县人民法院依法发函向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调查,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回函:鲁兴明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不在该辖区居住。故鲁兴明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生活在晋江市××曾井西区,没有事实依据,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鲁兴明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3793元/年×2年=27586元;本事故造成鲁兴明十级伤残的后果,鲁兴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虽然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鲁兴明作出误工期180天的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鲁兴明的误工日应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鲁兴明于2016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13日定残,鲁兴明的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93天。鉴定单位对鲁兴明误工期的鉴定,不予采信。鲁兴明系农村居民,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误工费按每天96.18元计算,予以认定鲁兴明误工费96.18元/天×93天=8944.74元。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鲁兴明作出护理期60日的鉴定,予以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鲁兴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故予以认定鲁兴明护理费96.18元/天×60天=5770.8元。四、关于营养费、鉴定费的问题。鲁兴明在莆田本地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0121.21元,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系本事故造成鲁兴明的直接经济损失,但鲁兴明进行误工期鉴定,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鉴定费600元应当由鲁兴明自行承担。故鉴定费依法予以认定1200元。五、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系鲁兴明治疗伤情和处理事故的必然发生的费用,鲁兴明住院治疗10天,主张交通费600元偏高,予以认定200元。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事故造成鲁兴明十级伤残的后果,鲁兴明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予以支持。鲁兴明的儿子鲁灵出生于2003年7月3日,需要扶养的年限为5年;鲁兴明的女儿鲁娜娜出生于1999年4月12日,需要扶养的年限为1年,鲁兴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认定为11961元×10%+11961元×4年×10%÷2=3588.3元,鲁兴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28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事故造成鲁兴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01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8944.74元、护理费577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8元,共计81650.75元。何全保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3000元,予以确认。鲁兴明的剩余损失78650.75元,按照双方的车辆属性和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何全保已经支付的10800元予以折抵其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000元后,尚余的7800元予以折抵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保险公司应赔偿78650.75元-7800元=70850.75元。何全保可就垫付款7800元向保险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给鲁兴明各项损失78650.75元,扣除何全保已付的7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鲁兴明各项经济损失70850.75元;二、驳回鲁兴明对何全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鲁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602元,由鲁兴明负担138元。本院二审期间,鲁兴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鲁兴明提供:证据1.曾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青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鲁兴明于2014年6月26日在曾井西区办理居住证,并于2015年6月26日办理居住证延期,能够证实鲁兴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晋江市××曾井西区。证据2.申请危房翻建报告、张尾发的户口簿、身份证及晋江卓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欲证明鲁兴明从2011年至2016年均居住在晋江,其中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系一直居住在青阳曾井西区115号。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系鲁兴明在二审提供的,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若按证明内容所述,鲁兴明还应当提供居住证证实;房屋租赁合同上面记载的承租方鲁兴明签字后面并没有对应的身份证号码,且仅凭租赁合同也不能认定鲁兴明系居住在该社区。对证据2户口簿和身份证的三性均无异议;危房翻建报告由法院依法审查;鲁兴明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结合银行流水或有鲁兴明签名的工资条佐证,仅凭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数额,且营业执照上该公司的成立时间与证明中的时间相冲突。何全保对鲁兴明提供的二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因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给一审法院的回函内容与出具给鲁兴明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发函该所核实相关情况,该所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出具回函一份,内容为:“我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没有矛盾,如按照福建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鲁兴明(男,身份证号码:)暂住在晋江市××阳街道××居住证××期限××段:2014年6月26日至注销时间2014年9月9日;另一段办证时间:2016年5月17日至注销时间2016年7月29日。后来民警深入租房周边,对房东和周围的租户进行了解,鲁兴明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实际一直暂住在晋江市××街道曾井西区115号。但是,由于公安暂住系统的升级及鲁兴明没有自觉对到期的居住证签注的原因,所以,鲁兴明在电脑上的居住证记录分成两段。特此证明。”鲁兴明及何全保对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给本院的回函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该回函的质证意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鲁兴明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给本院的回函内容相印证,能够证实鲁兴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鲁兴明对一审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没有连续居住在晋江市××曾井西区有异议,认为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分析,鲁兴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系居住在晋江市××街道曾井西区115号,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一审认定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不当。从上述分析可知,鲁兴明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系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鲁兴明的十级伤残等级,其请求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年=665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认定鲁兴明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天并无不当,鲁兴明提供晋江卓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可以证实其系从事土建装饰泥水工,但鲁兴明主张其每月工资8500元,并未提供缴税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故鲁兴明上诉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5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鲁兴明所从事的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福建省上一年度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51191元/年(即140.25元/天)计,即误工费为140.25元/天×93天=13043.25元。因鲁兴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即125.38元/天)计,一审采信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鲁兴明的护理期为60天并无不当,故鲁兴明的护理费应为125.38元/天×60天=7522.8元。鲁兴明上诉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因其在一审时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528元,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鲁兴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1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3043.25元、护理费7522.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8元,共计126465.26元。因何全保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扣除何全保自愿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000元后,鲁兴明的其余损失123465.26元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何全保已经支付给鲁兴明10800元,扣除其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000元,其余7800元予以折抵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即保险公司应再支付赔偿款123465.26元-7800元=115665.26元。何全保可就垫付款7800元另行向保险公司追偿。综上所述,鲁兴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鲁兴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665.26元(不含何全保垫付的7800元);四、驳回鲁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450元,鲁兴明负担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315元,鲁兴明负担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