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友军、李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友军,李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59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朗,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友军,男被告:李秋梅,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友军、李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友军、李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友军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16543.3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49155.53元,罚息为19153.9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收,罚息利率上浮30%为年利率19.5%)。2.被告何友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被告李秋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复利10556.1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何友军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月息1.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随后,原告向被告何友军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额度为43万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被告何友军通过电子渠道共向原告申请58次单笔贷款出账,贷款年利率均为15%。截���2017年3月31日,上述贷款尚有26笔未结清,贷款总余额416543.31元。原告现无法联系被告,根据约定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被告何友军、李秋梅为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共同债务,被告李秋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友军、李秋梅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何友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416543.31元(其中,逾期本金219385.03元,正常贷款本金余额197158.28元),利息60312.98元,罚息25464.37元,复利10556.19元。被告李秋梅作为被告何友军的配偶,在被告何友军出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采用基础费用加风险代理费率方式计��律师费,基础费用为1000元,特殊案件为2000元,风险代理费按资金回收的一定比例收取。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何友军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何友军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何友军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何友军违约造成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该费用合理,被告何友军按约应予以赔偿。被告李秋梅作为被告何友军的配偶,共同向原告申请案涉贷款,本案债务应属二人共同债务,被告李秋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16543.3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为96333.54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5%计算)。二、被告何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元。三、被告李秋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8588元,由被告何友军、李秋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健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