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83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世平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3047号原告:胡世平,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代表人:刘军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王艳红,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世平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湖北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平诉称:2017年6月6日40分左右,其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枣阳市××××路时,与朱仁义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其车辆花去修理费13233元,其在渤海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有车损险285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修理费13233元。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我司承保有车损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交通费我司不承担;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保险条款规定我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原告没有向我司提供朱仁义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投保情况、保险公司等导致我司无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40分左右,胡世平持C1驾驶证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光武路市总工会路段时,与朱仁义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世平、朱仁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6月14日,胡世平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在襄阳东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胡世平为此花去车辆修理费13233元。另查明:鄂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胡世平,该车在渤海财保湖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856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车辆损失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发票、以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胡世平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公司就鄂F×××××号小型轿车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胡世平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车损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属于渤海财保湖北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渤海财保湖北公司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保险人应当全部理赔。故原告胡世平诉请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鄂F×××××号小型轿车损失:根据实际修理支出情况确认为13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胡世平保险金13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