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文堂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退 回 案 件 决 定 书(2017)皖032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堂,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7月6日收到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五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被告人刘文堂现不在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五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起诉的案件,本院决定退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附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