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陈焕发与胡连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发,胡连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317号原告:陈焕发,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连光,男,汉族,成年,住诸城市。原告陈焕发与被告胡连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连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焕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诸城市××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40万元),判令被告协助履行过户手续;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12月10日向诸城市密州街道兴华居委会购买其开发的房产一处,房产位于××,因当时原告作为居委会招聘的特殊人才分配到诸城市塑料电镀厂工作,为吸引人才,居委会以优惠的价格分配给原告该套住房。当时原告在诸城市人民法院因劳动争议与原用人单位诸城橡胶厂有劳动纠纷,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居委会和当时的塑料电镀厂就将该住房暂时登记在诸城市塑料电镀厂职工胡连光名下,优惠性房款46667.1元也由原告交至诸城市塑料电镀厂,胡连光没有缴纳房款,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分配房屋后,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调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拒绝办理,原告诉至法院。胡连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诸城市密州街道兴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述的购房过程及房屋实际所有权情况;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缴纳购房款;3、物业证明、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且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4、诸城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的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房地产买卖契约、诸城市城关镇兴华居委会出具的购买商品房证明、诸城市商品房买卖登记表,证明涉案房屋是以诸城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中心的名义开发,且胡连光系塑料电镀厂职工;5、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诸城市塑料电镀厂是诸城市密州街道兴华居民委员会开办的企业,现已注销;同时证明山东宝兴集团公司也是诸城市密州街道兴华居民委员下属企业,现已注销;6、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明诸城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中心已注销,企业主体已不存在;7、××另一住户王兆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山东宝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诸城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王兆森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案外人王兆森购买的房屋与本案房屋系同一栋楼的房屋,王兆森购买该房屋时由兴华居委会下设的山东宝兴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购房款,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了兴华居民委会开发管理费,从而证明了福光花园西组团一号楼的房屋系兴华居民委员会借城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质开发的,该事实与诸城市兴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一致。8、国土资源局存档的王兆森房屋资料:收款收据、商品房屋买卖登记表、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中王兆森缴纳房款的收款收据(刚才已提交原件),能够证明王兆森的房款系向兴华居委会下设的山东宝兴集团公司交纳的,从而进一步证明房屋是兴华居委会借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诸城市密州街道兴华居民委员会(原诸城市城关镇第一居民委员会)(下称兴华居委会)于1995年成立了山东宝兴集团公司,由其主管下属14家企业(其中包含诸城市塑料电镀厂),在2001年规范集团时,山东宝兴集团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下属的14家企业主管部门变更为兴华居委会,诸城市塑料电镀厂于2002年4月28日申请注销,注销时该厂的负责人为陈培武。兴华居委会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诸城市塑料电镀厂原系我居委会开办的下属企业,现已注销,1998年陈焕发作为我居委会招聘的特殊人才,分配到诸城市塑料电镀厂,为吸引人才,我居委会分配给陈焕发一套住房,该楼房于××。因当时陈焕发与原用人单位在诸城法院有劳动争议纠纷,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就将该住房暂时登记在诸城市塑料电镀厂职工胡连光名下,优惠性购房款46667.1元由陈焕发交到诸城市塑料电镀厂,名义房主胡连光没有交纳房款,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陈焕发,分配住房后,一直由陈焕发居住至今。居委会在证明单位处加盖公章,负责人鄢敬涛在负责人处加盖印章,杨跃伦、陈培武在原经办人处签名。陈焕发于2000年12月10日向诸城市塑料电镀厂交纳购房款46667.10元,由诸城市塑料电镀厂出具收款收据,摘由载明:收回购楼房款。位于诸城市××的房屋,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胡连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诸城市房权证城区商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胡连光。诸城市国土资源局存档该房屋资料中载明:售房单位为诸城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中心,买房人为胡连光,胡连光系宝兴集团诸城市塑料电镀厂职工,房屋款应为95710元,另有兴华居委会(原诸城市城关镇兴华居委会)出具购买商品房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诸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兹证明胡连光同志,宝兴集团塑料电镀厂职工,因购买诸城市××商品房产一宗,现前来办理房产买卖手续。位于诸城市××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王兆森,王兆森于1998年10月24日向山东宝兴集团公司交纳购房款95710元,并由山东宝兴集团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998年11月13日,诸城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中心收取了兴华居委会开发管理费957.10元,并由诸城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中心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摘由中注明开发管理费、王兆森办证等内容。诸城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的该房屋资料载明:售房单位为诸城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中心,买房人为王兆森,房屋款为95710元。诸城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中心已于2002年11月15日申请注销。另查明,原告持有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一直占有该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位于诸城市××的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该一系列证据中有原告交纳房款的证据,有收取原告房款的单位诸城市电镀厂的主管部门兴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优惠分房给原告并顶被告之名办理登记的证明,有属同一幢楼房的其他房主在购买楼房过程中形成的交纳房款及开发管理费的单据,有争议房屋及与争议房屋属同一幢楼房的其他房屋的登记备案材料,有房屋登记备案材料中载明的售房单位收取实际收取房款单位的主管部门兴华居委会开发管理费的证据,有实际收取房款单位的隶属及注销材料,有房屋登记备案材料中载明的售房单位的注销登记材料,该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实际是由兴华居委会及其下属企业收取购房款,借用诸城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中心的名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本案中作为实际收取××楼房款的兴华居委会认可其以优惠价格将本案争议房屋分配给了原告、原告已将优惠后的房屋款交至其下属的诸城市塑料电镀厂、争议房屋的登记房主未实际交纳购房款等事实,结合原告持有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并一直占有争议房屋等事实,原告请求确认其为位于诸城市××的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诸城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诸城市房权证城区商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国用(××)第××号]的真实权利人为原告陈焕发,归原告陈焕发所有;二、被告胡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焕发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陈焕发承担;三、驳回原告陈焕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陈焕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