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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郑汉红、史秀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郑汉红,史秀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992号原告陈秀英,女,1961年6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相锋,男,1962年3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陈秀英丈夫。被告郑汉红,男,1963年4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史秀芳,女,1962年4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郑汉红妻子。原告陈秀英与被告郑汉红、史秀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相锋、被告郑汉红史秀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57.41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60.25元、误工费1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27.9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11时许因为修路问题,两被告就到原告家大吵大闹,原告夫妻就和两被告对吵。然后两被告就开始对原告和丈夫进行殴打,当时报警接受出警处理。原告受伤住院。两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郑汉红、史秀芳辩称:1.两被告和原告陈秀英没有打架斗殴的行为,何来的健康权纠纷;2.事件地点发生在修路的地方并不在原告的家门口,原告纯属瞎编乱造;3.被告郑汉红和原告丈夫郑相锋因进行了身体上的接触,练村派出所对双方都进行了300元的罚款,并不与该案件有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有事待处理在先,但被告史秀芳与原告发生争执、吵架并引起身体接触、厮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对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范围和项目包括:住院医疗费2488.41元(含门诊费用3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16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3458.41元,原告同被告吵骂,不能冷静处理引起纠纷,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按4:6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较为适宜。以上合计3458.41元,由被告承担60%即2015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20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秀芳赔偿原告陈秀英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20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陈秀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昊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