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字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字22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潜江市高石碑镇钟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钟市村一组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的鄂N85X**号蓝色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相撞,致谢某某受伤、二车受损。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石碑大队民警在处理此事故时,发现谢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请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液样本。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含量为166.54mg/100ml。谢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豪爵牌125型踏板车,沿潜江市高石碑镇钟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钟市村一组路段时,遇孙某某驾驶鄂N85X**号蓝色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此,谢某某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谢某某所驾车的前部与孙某某所驾车的前部相撞,致谢某某受伤、二车受损。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石碑大队民警在处理此事故时,发现谢某某有醉酒驾车��疑,将谢某某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救治时,对其抽取血液。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54mg/100ml。谢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在审判阶段,本院委托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谢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谢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董某某1、董某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毒鉴字第1017号、101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高石碑)认字[2016]第12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疾病诊断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石碑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H0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谢某某户籍证明,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沙洋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谢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