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0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瑞强与庞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强,庞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0508号原告:宋瑞强,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现暂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郑胜东,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卓勋,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列锋,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宋瑞强为与被告庞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瑞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卓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瑞强起诉称:被告庞列锋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30天一付,原告根据需要可随时要求返本付息。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并没有按约支付过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庞列锋返还原告宋瑞强借款20000元,利息2030元(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并继续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原告宋瑞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庞列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庞列锋未答辩和举证。原告宋瑞强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庞列锋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宋瑞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宋瑞强和被告庞列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庞列锋未及时向原告宋瑞强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宋瑞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列锋返还原告宋瑞强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列锋支付原告宋瑞强逾期利息损失203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2017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的4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庞列锋负担。原告宋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庞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