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萍、辛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萍,辛勤,张臻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臻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萍、上诉人辛勤因与被上诉人张臻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勤及其与张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李玉娜,张臻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辛勤曾与被上诉人张臻荣协商一致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重新过户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上诉人不同意辛勤低价将涉案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书而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径行判决张萍、辛勤腾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曾因同一事实与理由向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依法驳回。后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与理由重新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形成本案。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意外判决上诉人腾出房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律,收取被上诉人张臻荣所谓“房款”34万元,明显属于乱作为。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辛勤腾出房屋,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辛勤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张萍相同。张臻荣辩称,一审程序及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张臻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萍、辛勤将青岛市×户房屋交付给张臻荣;2、依法判令张萍、辛勤向张臻荣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张萍、辛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户房屋原登记在张萍名下。张萍与辛勤曾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离婚。2008年1月9日,张萍(甲方)与张臻荣(乙方)为办理产权过户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青岛市×户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面积98.19平方米,成交价格为351000元,乙方以现金一次付清;甲方应于乙方将房款付清后,将房屋交付乙方等内容。后,张臻荣根据上述合同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张臻荣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双方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14年1月22日,张臻荣以张萍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萍交付房屋并支付房租14万元。辛勤作为张萍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该次诉讼中,辛勤称除房产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外,双方还有一份口头合同,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双方的真实交易价格98万元,张臻荣已支付六七十万元。张臻荣的代理人先是否认有其他合同,后又承认双方的真实交易价格是98万元,张臻荣已经付清全款。经本院审理认为,张臻荣未付清房款,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在张臻荣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张萍有权拒绝交付房屋,遂作出(2014)北民初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臻荣的诉讼请求。一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房屋总价款及张臻荣已付总房款数额问题。关于涉案房屋总价款问题,张臻荣称双方口头约定交易价格为98万元,本案庭审中辛勤代理人称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18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又称房屋交易时急需用钱,因此即以98万元的价格进行了交易,之所以认为成交价格是180万元,是因为张臻荣未付清房款,至今房屋价格大幅上涨,该房屋现在的价值远远超过了98万元。关于张臻荣已付购房款问题,张臻荣提交辛勤出具的三张收条“原件”照片,收条记载辛勤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月4日、2008年1月9日分别收到张臻荣交付的购房款2万元、47万元、15万元,共计64万元。辛勤不认可该证据形式,称庭后书面落实张臻荣付款数额,庭后辛勤并未就付款数额问题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一审中张臻荣自愿撤销了第2项请求,并将34万元款项交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房屋交易价格问题。在该院(2014)北民初字1224号案件审理中,辛勤作为张萍的代理人自述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98万元,张臻荣虽然开始否认有该口头约定,但后来承认双方的实际交易价格为98万元,在本案中辛勤再次表明因房屋交易时急需用钱,所以以98万元的价格进行了房屋交易。根据该事实完全可以确认,双方真实的房屋交易价格应为98万元。辛勤辩称交易价格为180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张臻荣已付购房款问题,张臻荣提交收条照片证明已付房款64万元,辛勤当庭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书面落实具体付款数额,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结合该院(2014)北民初字第1224号案件审理中,辛勤作为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张臻荣陆续付款大约六、七十万,与张臻荣所称的付款数额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对张臻荣已支付购房款6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张臻荣已经将涉案房屋剩余购房款34万元交至该院,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以及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张萍和辛勤应履行其交房义务。张臻荣要求交付房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中张臻荣自愿撤销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系张臻荣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萍、辛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青岛市×房屋腾还给张臻荣。二、张臻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萍、辛勤支付房款34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张臻荣已预交),由张臻荣负担2200元,被告张萍、被告辛勤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辛勤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证据一、辛勤的××人证一份、××人乘车卡一份,证明辛勤为语言××人,语言表达能力存在障碍。证据二、辛勤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辛勤目前的生存状况以及被上诉人存在欺骗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张臻荣质证称,对××人证及××人乘车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的发证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而与被上诉人达成涉案房屋买卖一致的时间为2007年12月份,所以辛勤现在的状态与履行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对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作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被上诉人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双方早已办理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张臻荣应交付购房余款,张萍、辛勤应当腾让诉争房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萍、上诉人辛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张萍、辛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骞审判员 杨保国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