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5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在刘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辽N196**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双方签订租赁协议。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赵某通过其朋友熊某联系到欲购买车辆的被害人郭某,并向被害人谎称该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将该车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郭某,后该车被租赁公司取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熊某、宫某等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