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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1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出生地陕西省神木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云飞,北京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昊及其辩护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昊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师范大学东门某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慕某(男,48岁)发生纠纷,后用滑板击打被害人慕某头部,造成被害人慕某额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慕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昊于2016年1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李云飞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昊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于案发具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昊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师范大学东门某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慕某(男,48岁)发生纠纷,后用滑板击打被害人慕某,造成被害人慕某额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慕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昊于2016年1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慕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准备另行诉讼,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王昊的供述,被害人慕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马某、李某、王某、张某、白某、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经质证,被告人王昊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昊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昊未能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予从严考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轶城人民陪审员  仉晶晶人民陪审员  郝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