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滨海与姬绍亚、韩品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滨海,姬绍亚,韩品祥,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67号原告:刘滨海,男,196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姬绍亚,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韩品祥,男,1957年3月6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张勇,男,195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刘滨海诉被告姬绍亚、韩品祥、张勇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绍亚、韩品祥、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姬绍亚、韩品祥、张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扣除已还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姬绍亚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韩品祥、张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5月份,被告姬绍亚归还原告3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姬绍亚、韩品祥、张勇至今未还。被告姬绍亚、韩品祥、张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刘滨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1月24日被告姬绍出具的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韩品祥、张勇担保的借条。被告姬绍亚、韩品祥、张勇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姬绍亚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滨海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韩品祥、张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5月份,被告姬绍亚归还原告刘滨海3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刘滨海催要,被告姬绍亚、韩品祥、张勇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姬绍亚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滨海借款30000元,被告韩品祥、张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姬绍亚应当归还原告刘滨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扣除已还利息3000元)。被告韩品祥、张勇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品祥、张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姬绍亚追偿。对原告刘滨海要求被告姬绍亚、韩品祥、张勇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绍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滨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扣除已还利息3000元);二、被告韩品祥、张勇对该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品祥、张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姬绍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预缴485元),由被告姬绍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兵审 判 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加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