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威海市奥林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威海市奥林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20号。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奥林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威海市齐鲁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丛日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奥林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买卖钢材结算货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于2016年2月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35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钢材款10万元,双方所有债务视为全部结清。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35万元增值税后,上诉人依约支付了35万元钢材款,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钢材款发票未果,致使上诉人暂未支付10万元钢材款。由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只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即可支付剩余10万元钢材款。奥林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主合同义务为卖方交付货物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支付货款并受领货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两份合同中均未有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作为上诉人支付钢材款的前置条件的约定,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上诉人交付钢材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予以驳回。奥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港领公司偿付欠款421454.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奥林公司与港领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港领公司购买奥林公司钢材,双方并对钢材的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奥林公司依约向港领公司交付了钢材。后,双方因钢材价款的履行产生纠纷,奥林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要求港领公司给付钢材价款及利息共计771454.86元。2016年2月3日,奥林公司与港领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港领公司保证于2016年2月3日前支付给奥林公司钢材款35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奥林公司钢材款10万元;港领公司在支付给奥林公司35万元钢材款后,奥林公司向法院提交解除查封港领公司帐户的申请;若港领公司按时付清上述款项,则双方之间的所有债务视为全部结清;若港领公司未按时付清上述款项,则应按照奥林公司起诉主张的771454.86元向奥林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2016年2月4日,港领公司给付奥林公司钢材款35万元。奥林公司随后申请解除了对港领公司帐户的冻结,并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撤回了对港领公司的起诉。港领公司曾于2016年4月1日向奥林公司交付金额为10万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因港领公司帐户存款余额不足,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一审法院认为,奥林公司与港领公司经协商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奥林公司已按约定向港领公司交付了钢材,港领公司应按约定偿付价款及其他款项。港领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奥林公司支付钢材款,应承但违约责任,按771454.86元向奥林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港领公司已给付钢材款35万元,尚欠钢材款、利息等款项共计421454.86元,应当给付。另外,港领公司向奥林公司交付空头转账支票的行为,表明其系故意拒付奥林公司10万元钢材款。故奥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奥林公司与港领公司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中,并未将奥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为付款的前置条件;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推定不出系由奥林公司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港领公司后付款。故港领公司关于奥林公司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才应付款,其并未违约的抗辩,无事实根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港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奥林公司钢材货款、利息及其他款项共计421454.86元。案件受理费7622元,减半收取3811元,由港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的本息数额;2.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关于争议焦点1,奥林公司与港领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港领公司保证于2016年2月3日前支付给奥林公司钢材款35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奥林公司钢材款10万元;若港领公司按时付清上述款项,则双方之间的所有债务视为全部结清;若港领公司未按时付清上述款项,则应按照奥林公司起诉主张的771454.86元向奥林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6年2月4日,港领公司给付奥林公司钢材款35万元,而后未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奥林公司支付10万元钢材款,港领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奥林公司支付钢材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771454.86元向奥林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港领公司已给付钢材款35万元,尚欠钢材款、利息等款项共计421454.86元应当给付奥林公司。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被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开具发票则为被上诉人的从合同义务,该从合同义务与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之间并无对价关系,该从合同义务履行与否并不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双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为支付货款的条件,故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上诉人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