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与陈伟、戴建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戴建伟,姜美华,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伟,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美华,女,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俊,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清,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水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伟、戴建伟、姜美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帝五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戴建伟、姜美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帝五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依照我国合同法认定南通三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公司)的违约责任。现案涉合同尚未解除,一审亦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三人公司应承担提供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约责任,但不应退还相应货款。2.三人公司从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德公司)购得案涉侵权商品,后将商品出售给东帝五金公司,三人公司从中仅获利1178元。而东帝五金公司转售给浙江上风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风风能公司)后,获利46000元,与三人公司所获利益差距很大。三人公司赔偿的数额不应超过订立合同时对东帝五金公司可以预见的利润。3.一审支持律师费及翻译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翻译费由违约方负担。律师费、翻译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东帝五金公司自行选择的费用应由其自负。4.三人公司注销时,东帝五金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能否受到保护均不确定,东帝五金公司亦未申报债权。现三人公司已合法注销,清算报告明确公司剩余资产由陈伟收回,即使三人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也应由陈伟在收回的公司资产范围内依法承担,与其他股东无关。东帝五金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2.一审认定的损失范围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三人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应当预见我司购买产品用于销售,必然产生利益,具体获利数额系商业规则,不属于可预见范围。三人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对虚假侵权产品假一罚十,亦说明三人公司对于损害赔偿可以预见。3.我司为维护自身及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历经辛苦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三人公司承担。4.一审认定三人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395800元、陈伟等三名股东在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正确。东帝五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伟、戴建伟、姜美华赔偿损失428780元(货款164000元,行政处罚款15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114780元);2.陈伟、戴建伟、姜美华赔偿128000元损失(损失的30%);3.诉讼费用由陈伟、戴建伟、姜美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4日,东帝五金公司(买方)与三人公司(卖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轴承、品牌SKF、数量204套、总价118000元、交货期2012年9月28日;第十条,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如逾期交货,每天承担总货款1%违约金;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卖方拒绝交货的,卖方应承担总货款20%违约金。由于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买方出售给客户作出口产品配套使用,如果因卖方违约,造成买方损失的,卖方给予全额赔偿。后东帝五金公司将所购轴承以164000元出售给上风风能公司。2012年10月17日,上虞工商局接到实名举报,称上风风能公司购买的SKF轴承系假冒产品,该局于同年10月22日对涉案产品首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虞工商处字【2013】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60号处罚决定):没收东帝五金公司销售的48套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轴承产品(含轴承座、轴承、紧定套、密封件、定位环);罚款300000元。东帝五金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绍虞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东帝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帝五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浙绍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64号行政判决),撤销19号行政判决及160号处罚决定,并责令上虞工商局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1月20日,上虞工商局作出绍虞工商案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东帝五金公司销售的48套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轴承产品(含轴承座、轴承、紧定套、密封件、定位环);罚款150000元,上缴国库。东帝五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诸行初字第106号判决,判决驳回东帝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帝五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诸次诉讼,东帝五金公司共支付翻译费3200元,诉讼代理费35000元。2016年1月12日,东帝五金公司支付罚款150000元。另查,三人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姜美华、陈伟、戴建伟。2016年1月11日的清算报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自公司解散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股东组成了清算组。清算基准日:2013年3月5日;清算过程及结果:经清理核实,截止2016年1月11日,企业帐面总资产500000元,总负债74363.07元,总债权0元,净资产425636.93元。合计剩余总资产折合人民币425636.93元(其中货币资金为0元,不动产折合人民币0元,动产折合人民币425636.93元)。上述非货币资产所折合的现金总额报股东会确认;清算财产处理结果:公司财产按顺序支付完毕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合计支出93658元,剩余资产折合人民币331978.93元,公司剩余资产由股东陈伟全部收回,股东姜美华、戴建伟放弃剩余财产分配权。2016年7月,三人公司注销登记。东帝五金公司委托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胡东浩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为此东帝五金公司支付代理费20000元。还查,张家港市公安局张公(经)刑诉字【2016】1845号起诉意见书:经依法侦查查明:2015年7月至9月间,犯罪嫌疑人陈伟在明知其销售给东帝五金公司葛水飞(另案处理)的SKF牌轴承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仍以南通律合公司的名义与东帝五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向东帝五金公司销售了21.23万元的假冒SKF牌注册商标的轴承,获利两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特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张检侦监不批捕【2015】130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葛水飞涉嫌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葛水飞。东帝五金公司一审庭后向法院提交一份说明,对三人公司经清算剩余资产331978.93元无异议,但对“公司剩余资产由股东陈伟全部收回,股东姜美华、戴建伟放弃剩余财产分配权”有异议,认为该处置行为损害了东帝五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由股东陈伟、姜美华、戴建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帝五金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存在中止审理情形;3.东帝五金公司的损失范围;4.陈伟、戴建伟、姜美华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东帝五金公司、三人公司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2年9月,案涉标的物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上虞工商局于同年10月22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13年6月作出行政处罚,后东帝五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12月21日法院终审判决,东帝五金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缴纳罚款,2016年3月提起赔偿之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止审理。陈伟因2015年7月至9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而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本案无须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3,东帝五金公司因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而造成的损失如下:1.货款164000元,法律规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罚款150000元,有法院生效文书为证,且东帝五金公司已实际支出;3.数次诉讼的代理费55000元及翻译费3200元,东帝五金公司已实际支付;4.违约金,合同约定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卖方应承担总货款20%违约金,故违约金为23600元(118000元×20%),以上合计395800元。东帝五金公司主张差旅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东帝五金公司还主张利息损失,因东帝五金公司的货款164000元中已包含可得利益在内,故不予支持。姜美华、陈伟、戴建伟关于东帝五金公司的损失按东帝五金公司和三人公司合同标的总额118000元,附带的30%的赔偿也应当按照118000元为基数计算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4,东帝五金公司与三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如果因卖方违约,造成买方损失的,卖方给予全额赔偿。三人公司向东帝五金公司出售的轴承,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对东帝五金公司造成的损失,三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人公司已经注销登记,东帝五金公司对三人公司剩余资产331978.93元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由股东陈伟全部收回,股东姜美华、戴建伟放弃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处理方案,因三人公司清算后对资产的处置方案系其内部约定,对东帝五金公司不具约束力。三人公司注销时对东帝五金公司的债权并未进行清偿,故姜美华、陈伟、戴建伟应在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对东帝五金公司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对不能清偿的部分,东帝五金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情形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一、三人公司应赔偿东帝五金公司各项损失395800元,由姜美华、陈伟、戴建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三人公司剩余资产331978.93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东帝五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三人公司、东帝五金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卖方提供的产品符合SKF轴承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承诺从正规渠道供货,不带任何假货、水货、或再生使用产品;……卖方同意假一罚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非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在三人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下,东帝五金公司要求三人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东帝五金公司与上风风能公司订立的合同成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三人公司提供的侵权商品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等。合同就质量问题另约定了违约金,三人公司亦应支付。一审综合认定东帝五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95800元并无不当。虽然三人公司股东陈伟、戴建伟、姜美华在公司解散时约定剩余资产由陈伟收回,姜美华、戴建伟放弃剩余财产分配权,但此系股东间的内部约定,其三人仍应在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对东帝五金公司的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关于三人公司应赔偿东帝五金公司损失的范围及数额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三人公司出售的轴承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导致东帝五金公司在履行与上风风能公司订立的合同时产品被没收、合同无法履行,并被处以行政罚款,在此过程中东帝五金公司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另支付了相关律师费、翻译费,以上均应属于东帝五金公司因三人公司提供侵权产品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因卖方违约造成买方损失的,卖方给予全额赔偿。一审认定三人公司的赔偿范围包括货款164000元(含合同成本及可得利益)、罚款150000元及历次诉讼的律师费、翻译费58200元并无不当。陈伟、戴建伟、姜美华认为一审认定的可得利益超出其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但三人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当清楚不同商家对同一产品的售价不同、所获利润不同,且即使东帝五金公司在转售产品时所获利润大于其与三人公司合同项下三人公司所获利润,三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利润差价明显背离市场价值规律,其仅以存在差价为由主张东帝五金公司的合同可得利益超出其可预见范围不能成立。此外,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三人公司承诺从正规渠道供货,不带任何假货、水货;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卖方拒绝交货的,卖方应承担总货款20%违约金,故一审认定三人公司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陈伟、戴建伟、姜美华认为一审对其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及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陈伟、戴建伟、姜美华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如前述分析,东帝五金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395800元,而三人公司剩余资产为331978.93元。三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东帝五金公司具有重大过错未及时申报债权,故东帝五金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三人公司在未分配财产中清偿债务依法有据。陈伟、戴建伟、姜美华虽约定由陈伟收回剩余资产,戴建伟、姜美华放弃剩余财产分配权,但三名股东的内部约定对东帝五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陈伟、戴建伟、姜美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陈伟、戴建伟、姜美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8元,由陈伟、戴建伟、姜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蒋XX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