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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玉与赵保军、方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赵保军,方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3625号原告:程玉,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锋,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军,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方靓,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程玉诉被告赵保军、方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及委托代理人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保军、方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赵保军与方靓是夫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赵保军生意上有交集,后变成朋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约定等被告有钱就先把原告的借款给还上。开始,被告还能遵守约定给了几个月利息,后来就不再给付利息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也是避而不见。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赵保军、方靓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保军与方靓是夫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赵保军生意上有交集,后变成朋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程玉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赵保军2014.9.28。214年2月27日原告程玉通过其母亲王应华中国工商银行62×××41账号向被告赵保军账户转账10万元整。到了还款期限,原告自己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据法维权,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方靓(曾用名,现用名陈方静)与被告赵保军于2010年9月25日在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保军向原告程玉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原告程玉要求被告赵保军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保军、方靓经本院以本院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被告方靓在被告赵保军向原告程玉借款之前已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玉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方靓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