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冬梅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冬梅,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994号原告:任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梅。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恩华,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原告任春梅、任华明、任仲伟、任冬梅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任春梅、任华明、任仲伟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三人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费人民币174,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龙村XXX-XXX号系原告母亲周某某(已故)在1988年1月10日向案外人张某某购买。2016年10月期间,由于房屋没有产证,动迁机关在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门窗拆除,造成原告物品损失共计174,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事实上不存在蟠龙村XXX-XXX号房屋。系争房屋虽是被告组织人员拆除的,但系争房屋是违章建筑,无任何产权依据。被告系依法拆除,不作任何补偿,且被告已经就蟠龙村XXX号房屋,对任仲伟进行了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下属单位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与任仲伟签订《蟠龙“城中村”改造国有土地居住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对任仲伟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房屋位于蟠龙村XXX号,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1,885,612元。蟠龙村XXX号共有房屋3间,总面积70.19平方米,其中任仲伟名下合法有效面积24.42平方米,建新不拆旧或证外建筑面积45.77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3间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的房屋中2间房屋归其所有,拆除行为造成其物品及精神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拆除的蟠龙村XXX号3间房屋系在与任仲伟签订补偿协议后拆除,形式上不具备违法性,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中2间房屋归其所有,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冬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计1,972元,由原告任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