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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彧平与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中心卫生院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彧平,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455号原告:周彧平,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136号附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3000005123。法定代表人:李德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9519-0。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卫生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彧平与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腾建安公司)、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隆盛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君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和次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彧平和被告锦腾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奎、被告隆盛卫生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锦腾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6859.99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元;二、判决第二被告隆盛卫生院在前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工程款286859.99元及资金利息、保证金1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措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签署《内部承包挂靠合同》。该合同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署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内部承包给原告。《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第二被告,项目名称为綦江县隆盛镇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工程约定规模为总建筑面积516.2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中包括的全部内容,合同价为68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向发包方第二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0元,并自行组织人力、财力、物力进行施工。2015年1月14日,相关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786859.99元(其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结算书上签字)。扣除已付工程款外,发包方第二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286859.99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支付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债权系原告之债权。该合格工程已交付发包方第二被告使用多年,原告多次督促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催收工程款,但第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持续损害。被告锦腾建安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原告身份起诉,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体适格。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转包关系,有相应合同及对账单确认,本案的直接关系人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二、2016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曾委托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向第二被告发送律师催款函,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收到并与律师进行面谈,但未果。第一被告向法院起诉第二被告,之后,又撤回起诉。被告隆盛卫生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一、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当事方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建筑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内部承包挂靠合同,将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承建,本身违法,且内部承包的前提必须是原告为第一被告本公司的职工,而原告并非第一被告职工,因此,二者的行为是建筑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是禁止的,原告与第一被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主张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三、2015年1月14日,重庆咨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核价为786859.99元,原告作为第一被告的管理人员在该报告上签字,只说明是代表第一被告的行为,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可,不是对工程验收的认可。四、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设计图,外墙、屋顶要做保温节能项目,但第一被告没有按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綦江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綦江区隆盛镇建管办均发出整改通知,明确指出该工程外墙、房屋面未做保温节能,因此,第一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第二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五、该扩建工程至今未办理验收及备案登记,第一被告也未向第二被告提交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同时2013年8月22日綦江区卫生局向第二被告下达建设工程联系单,明确要求完善相关资料,抓紧时间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及竣工备案登记,否则,严禁投入使用和拨付工程款,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完善前述资料,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六、2013年3月20日对第二被告的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隆盛卫生院业务楼改扩建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该项目采用招投标方式聘用施工单位。2012年1月9日,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向被告隆盛卫生院交纳保证金10000元参加投标。同月13日,被告锦腾建安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同月18日,被告锦腾建安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要求与被告隆盛卫生院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隆盛卫生院将其改扩建工程承包与被告锦腾建安公司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516.26㎡,范围为施工设计图中包括的全部内容,合同价为688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7021元),工期175日历天(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符合合同要求为止,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发包人应承担由于承包人返工造成的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监理人审查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28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发包人经过验收后同意接受工程的,应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工程缺陷责任期主体保修一年、屋面漏水保修三年,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共同查清缺陷和损坏的原因,经查明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经查验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竣工结算款的支付,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最终结清款的支付,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质量保证金在每次进度付款中按10%扣留,直至签约合同价的5%;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限额1万元),提前竣工的,发包人奖励1万元;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以现金方式向发包人提供签约合同价5%的履约担保金。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委托其綦江分公司对前述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日常管理、图纸会审、施工变更申请、会议参与、验收、预算结算等施工事宜全权负责,被告锦腾建安公司承诺承担因此带来的法律责任。2012年1月19日,被告锦腾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挂靠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锦腾建安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以被告锦腾建安公司的名义完成被告隆盛卫生院改扩建工程的所有内容,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必须按照被告隆盛卫生院、监理单位的要求,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包工包料进场施工;该施工工程保证金10000元由原告交纳,届时由被告隆盛卫生院退还;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向原告按照工程造价1%收取内部承包挂靠管理费;被告锦腾建安公司负责协调原告施工及收取工程款;决算时,原告参加,被告锦腾建安公司代原告提供相关票据,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锦腾建安公司与被告隆盛卫生院签署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本合同的附件;若发生争议商议未果,向项目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2年4月6日,建设单位(被告隆盛卫生院)、设计单位(重庆市綦江区南州建筑设计室)、监理单位(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均由其綦江分公司代理)进行了施工图纸会审,原告参加了会审。2012年5月10日,工程具备开工条件,经被告锦腾建安公司之綦江分公司申请,监理单位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隆盛卫生院同意开工。2012年5月15日,工程挖孔桩经施工单位、地勘单位(重庆市綦江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2年7月8日,工程基础结构经施工单位、地勘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2年9月28日,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2年11月26日,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巡查整改通知书”,称发现被告隆盛卫生院业务用房改扩建工程存在“1、资料滞后,主体部分无资料。所有工程资料未签字完善;2、质量诚信体系评价时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未到场;3、基础结构及主体结构未组织验收;4、窗进场未报验,加工前未做四性检测;5、正立面外墙抹灰不平整;6、外墙、屋面未做保温节能;7、2层内墙抹灰开裂,抹灰厚度不足,局部用于沙修补;8、+1.5m楼梯平台处窗无防护措施;9、导线未按相分色,暗埋穿线管转折处未用弯管而用黄蜡套管连接”等问题,要求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立即督促施工单位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并于15日内将整改情况向其书面报告。2012年12月5日,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向被告隆盛卫生院发出“隆盛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称工程存在问题,需要立即按“1、报送主体部分资料,将所有工程质量签字完善;2、完成基础结构及主体结构验收;3、将窗报验,作四性检测;4、按技术规范对正立面抹灰进行整改;5、对照施工图,完成外墙、屋顶保温节能工程;6、按技术规范整改2层内墙抹灰;7、完善+1.5m楼梯平台处窗口防护措施;8、暗埋穿线管转折处用弯管连接”等要求于2012年12月10前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同日,原告指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林德福在“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巡查整改通知书”上签名并备注“按要求整改,已交施工方”。2013年3月20日,工程整体竣工,经施工单位、地勘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预验收,结论意见为——本工程能按设计施工,施工质量能够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结构安全可靠,使用功能能够满足使用要求,施工过程中无违反强规行为,观感较好,过程技术资料齐全,同意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随即,该工程交付被告隆盛卫生院使用。施工期间,被告隆盛卫生院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3年2月5日向被告锦腾建安公司之綦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0000元,共计付款500000元。2013年8月22日,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局向被告隆盛卫生院发出“綦江区卫生系统建设工程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隆盛镇中心卫生院改扩建工程。事由:你单位的建设工程资料未随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进度进行归档整理及签证。内容:请你单位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资料管理规程》JGJ/T185-2009,备案号J951-2009督促相关单位完善相关资料,建设工程竣工后抓紧时间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及竣工备案登记,严禁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及竣工备案登记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及竣工备案登记未办理的严禁拨付工程款”。之后,尽管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但被告隆盛卫生院仍未停止使用,亦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14日,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隆盛卫生院的委托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竞争性比选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图、工程量收方签证单、工程变更单、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结算书)对案涉工程造价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结论为:该工程建安工程造价送审为913629.41元,审定建安工程造价为786859.99元,审减金额为126769.42元。另外工程前(后)期费用为96553.0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883412.99元。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主要审减项目为“1、经现场勘查,扣减合同内未做项目核减金额31389.26元;2、基础工程按实调整审减金额14160.96元;3、现场收方单审减金额44030.46元;4、工程变更单审减金额8770.91元;5、自拌混凝土变更为商品混凝土审减金额9272.10元;6、安全文明施工费审减金额7021.00元;7、其他各类取费及价差综合核减金额约1.2万元。”;超合同价原因为“自拌混凝土变更为商品混凝土,一层层高由3.6米变更为4.5米,部分桩基础超深,增加室内设施等”。被告隆盛卫生院、被告锦腾建安公司之綦江分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原告亦在表上签名确认。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签订了书面对账确认单,内容为“该工程审定结算造价786859.99元,发包方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中心卫生院已经支付锦腾建司工程款500000元,尚欠286859.99元没有支付(资金利息未计算),工程保证金10000元未返还,该款项待发包方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名义承包方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由名义承包方直接支付实际承包施工人周彧平”。2016年12月30日,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向被告隆盛卫生院发送了催款律师函,由于被告隆盛卫生院依然未付款,被告锦腾建安公司于2017年1月将被告隆盛卫生院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286859.99元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10000元,但2017年3月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又撤回了起诉。庚即,原告经追索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隆盛卫生院称被告锦腾建安公司没有按照设计图完成外墙、屋顶保温节能项目;被告锦腾建安公司与原告则反驳称外墙、屋顶保温节能项目未做是被告隆盛卫生院提出要求的,且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审核时对此部分未做项目的价款予以了核减,结算审核报告书中也予以了载明。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和保证金的返还,原告认可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500000元,尚欠286859.99元没有支付,代为垫资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即代为垫资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未返还。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被告锦腾建安公司的内部职工,而是实际施工人,诉求款项应由被告隆盛卫生院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隆盛卫生院则认为,其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锦腾建安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况且其与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存在履约争议,暂时不应向被告锦腾建安公司付款;退一步讲,即便应当付款,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也只能支付与被告锦腾建安公司,而不应支付与原告。起诉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和被告隆盛卫生院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7)渝0110财保32号民事裁定,准予保全,并冻结了被告隆盛卫生院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1139010120110000048号储蓄账户内的存款3500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当庭陈述、发改委文件、招投标情况确认书、中标通知书、保证金收据、《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内部承包挂靠合同》、施工图纸会审记录、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及基本情况表、开工报告、技术交底、变更申请报告、建材检测报告、各种施工检查验收记录、挖孔桩验收会议纪要、钢筋验收会议纪要(地梁、首层、屋面)、基础验收会议纪要、主体转序验收会议纪要、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质量巡查整改通知书、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检查报告、技术总结、工作总结、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卫生系统建设工程联系单、结算审核报告、电汇凭证、发票、对账确认单、律师函、撤诉裁定书、保全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身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且原告与被告锦腾建安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不系被告锦腾建安公司的内部职工,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将其从被告隆盛卫生院承包的建筑工程全部转包与原告,并允许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活动,此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者签订的《内部承包挂靠合同》无效。之前,被告锦腾建安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权,与被告隆盛卫生院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3月20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经施工单位、地勘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预验收,同意验收合格。尽管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但被告隆盛卫生院在验收后一直未停止使用,且工程款经专业中介机构审核,造价已经确定,被告隆盛卫生院与被告锦腾建安公司亦共同签字予以认可,现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隆盛卫生院应当支付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286859.99元(审定建安工程造价786859.99元-已付工程款500000元)。虽然施工合同约定,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但该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具体明确,且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是一种政府资金使用的行政监督方式,不能免除被告隆盛卫生院应当履行的民事合同义务。交付工程竣工资料是工程承包方对发包方的应尽之责,尽管施工合同中对此未予约定,但依照合同的性质和诚实信用原则,交付工程竣工资料仍然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从工程竣工预验收结论意见“本工程能按设计施工,施工质量能够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结构安全可靠,使用功能能够满足使用要求,施工过程中无违反强规行为,观感较好,过程技术资料齐全,同意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被告隆盛卫生院委托结算审核时提供的资料(即竞争性比选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图、工程量收方签证单、工程变更单、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结算书)看,可以认定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已经向被告隆盛卫生院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至于被告隆盛卫生院在接受行政监督过程中没有按要求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办理档案验收,并不能由此否定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从竣工验收前的“质量巡查整改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中,能够推定案涉工程存在未做外墙、屋顶保温节能项目的情形,但工程竣工预验收结论意见认为,工程施工质量能够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结构安全可靠,使用功能能够满足使用要求,施工过程中无违反强规行为,同意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加之,工程结算审核中,中介机构经现场勘查,已扣减了合同内未做项目的工程价款。因此,被告隆盛卫生院拒绝支付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286859.99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内部承包挂靠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原告与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就工程款已对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尚欠工程价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尚欠工程款286859.9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履约保证金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内部承包挂靠合同》约定,承接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包工包料进场施工,参加工程验收、结算,自负盈亏;被告锦腾建安公司仅是配合、协调原告开展施工活动、收取工程款、开具相关票据,最后按1%获取管理费。可见,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隆盛卫生院应当在欠付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工程价款286859.9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被告隆盛卫生院以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由,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对原告不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及被告锦腾建安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和履约保证金均应由被告隆盛卫生院直接支付原告,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的利息及履约保证金,被告锦腾建安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行解决。综上所述,对原告之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请求,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彧平工程款286859.99元及利息(利息以28685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请);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彧平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中心卫生院在欠付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86859.99元范围内对原告周彧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原告周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6元、保全措施费2270元,共计5146元,由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146元,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中心卫生院对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费在5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