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与余江陈彰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余江,陈彰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44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09410。负责人刘洪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江,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彰洪,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陈彰洪之夫),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余江、陈彰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和被告余江(余江同时也是被告陈彰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余江、陈彰洪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截至2017年5月5日的贷款本金5039.28元,透支利息11703.97元、滞纳金309.57元,共计17052.82元;二、判令被告余江、陈彰洪立即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利息以所欠本金总额为基数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三、判令被告余江、陈彰洪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100.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江、陈彰洪承担;五、判令原告对被告余江所持有的起亚福瑞迪汽车(车牌号:渝xxxx**)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被告余江因在重庆桥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购买起亚福瑞迪汽车,与原告订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江在原告处申请汽车专项分期业务,贷款金额98800.00元,原告将分期资金划入被告余江指定的账户;被告余江分36期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00%,分期手续费金额为9480.00元,以分期偿还的方式支付;如被告余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若被告余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被告余江以购买的起亚福瑞迪汽车(车牌号:渝xxxx**)作为合同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因纠纷引起的诉讼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分期资金划入了合同约定的账户,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余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39.28元,透支利息11703.97元、滞纳金309.57元,共计17052.8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由于被告余江与被告陈彰洪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彰洪于2012年1月6日为被告余江借款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书》,故被告陈彰洪应对被告余江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江、陈彰洪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付,希望分期偿付。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为证明其诉求,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的当庭陈述外,还举示了余江、陈彰洪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附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庭审质证中,被告余江、陈彰洪表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等三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前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余江与被告陈彰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因被告余江需按揭购买起亚福瑞迪汽车,特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79000.00元,手续费金额948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同日,被告余江作为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告余江申请的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重庆桥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起亚福瑞迪汽车,净车价988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7900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948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被告余江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xxxxxxx****xxxx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同意以其所购车辆(起亚福瑞迪,车牌号:渝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x,所有权人:余江)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当期账单超额还款的,超额还款的部分视作从最后一期开始倒序支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持卡人出现其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等情形的即构成或视为违约,银行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措施(详见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同日,被告余江、陈彰洪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陈彰洪明确表示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余江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日,被告余江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附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前述申请表所附含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是指发卡行(下称“甲方”,即本案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即本案被告余江)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而订立的合约。该合约载明了如下主要内容:乙方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内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等);乙方可以在甲方提供的还款方式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还款方式;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合约、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2012年10月25日,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余江按合同约定将被告余江购买的且登记在其名下的前述起亚福瑞迪汽车(车牌号:渝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x)在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农行綦江支行)。前述合同、承诺书、申请表签订或签署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依约向被告余江发放了信用卡并将分期资金79000.00划入了信用卡账户,履行了其义务。被告余江在履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归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7年5月11日,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100.00元。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余江尚欠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贷款本金5039.28元,透支利息11703.97元、滞纳金309.57元,共计17052.82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江因需按揭购车,其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及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余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余江、陈彰洪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江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余江发放了信用卡,并将分期资金划入了前述信用卡账户,而被告余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陈彰洪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余江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故被告余江、陈彰洪应作为共同偿债人对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要求被告余江、陈彰洪共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039.28元及截至2017年5月5日的透支利息11703.97元、滞纳金309.57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利息以所欠本金总额为基数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之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有权要求被告余江承担,再根据被告陈彰洪作为共同偿债人的承诺,该律师费应作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且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前述《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已实际履行,加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要求被告余江、陈彰洪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00.00元之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又由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和被告余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余江以其所购的起亚福瑞迪汽车(车牌号:渝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x)为其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余江、陈彰未履行前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江、陈彰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贷款本金5039.28元及截至2017年5月5日的透支利息11703.97元、滞纳金309.57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利息以所欠本金总额为基数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二、被告余江、陈彰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律师费1100.00元;三、若被告余江、陈彰洪未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有权对被告余江所购的且登记在其名下的起亚福瑞迪汽车(车牌号:渝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x)以折价方式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余江、陈彰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0元,由被告余江、陈彰洪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余江、陈彰洪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