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4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徐立伟、刘杰与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伟,刘杰,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430号之一原告徐立伟。原告刘杰。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东大街家惠小区1号。委托代理人赵景辉,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立伟、刘杰诉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立伟、刘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立伟、刘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