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乙乙、李丙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乙乙,李丙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1170号原告:李某某,男,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丁,男,个人信息………略,系原告李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乙乙,男,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丙丙,女,个人信息………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乙乙、李丙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丁、被告邓乙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被告李丙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400000元,并判令两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即每月4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即每月利息40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便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本息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乙乙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并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由公司股金转借款引发的纠纷。2012年年底邓乙乙与李丙丙、李丁丁等人成立了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搞房地产开发,后各股东陆续出资,其中李丁丁于2013年2月9日以其本人及其儿子李某某的名义出资了2000000元股金。后公司开始进行房地产开放运作,全体出资的两千多万元投入开发中,其中就包括李某某出资的2000000元。后李丁丁见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不景气,便强行要求从公司退股,因公司已无资金支付其股金,他就强行要求公司将其股金转为借款,并要求公司按月息2%支付其利息。公司股东开会明确李丁丁的2000000元股金转为集体股,即归公司全体股东共有,由公司向其出具借条。故邓乙乙、李丙丙按照李丁丁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借条。邓乙乙和李丙丙写借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的借款行为。李丁丁的2000000元并不在邓乙乙手上占有,不存在邓乙乙向其借款的事实。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不是纯粹的借款,而是股金转借款。借款人不是邓乙乙,而是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邓乙乙并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三、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偿还原告借款,已向邓乙乙借款140余万元,现在该公司已有全部合法手续。原告如需收回借款,应当起诉该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丙丙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李某某原系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后其因为公司没有效益,便要求退股。原告与邓乙乙协商后,邓乙乙答应退给李某某2000000元。我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邓乙乙作为公司董事长叫我签的,因为我是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监察员。但被告李丙丙没有向李某某借过钱,李某某诉请的2000000元应当由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邓乙乙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可系邓乙乙出具的,但时间不对,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邓乙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邓乙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是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股金。证据3转款的事实存在,但是与出具借条的时间有出入,该款系股金。认为证据4不真实。被告李丙丙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系李某某、邓乙乙写好借条内容后要求被告李丙丙签字,理由是李丙丙系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监察员。借条签写的时间与转账时间不一致,借条签写是该公司开会讨论股金转借款的时候才出具的。对于证据3认为其不知情,对于证据4认为其不认识李陆平。原告对于被告邓乙乙提供的证据5、6、7、8、9认为其不知情,对于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0其本人及其父亲李丁丁领取或代为领取利息的事实及其数额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2王志华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李丙丙对于被告邓乙乙的证据5、6、7、8、9、10、11、12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纳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由于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采纳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10中的9份收条,原告认可其本人及其父亲李丁丁领取邓乙乙、李丙丙所借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数额,被告李丙丙亦没有异议,本院采纳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证据5中关于原告投入股金2000000元与证据7中验资报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反映的股东结构、所持股份不一致,故对于证据5不予采纳为定案依据;证据6、7、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为定案依据。证据9即2014年12月2日会议记录,参会人员中没有原告名字,亦没有参会人员签字,被告李丙丙自认该公司股东未全部到场参加会议,该会议记录记载同意李丁丁股金转为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体股金,股金转为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与证据12即证人证言由邓乙乙个人收购原告股金相矛盾,结合证据10中九份收条可见,在会议记录记载的开会日期即2014年12月2日前,原告已收到了多笔利息款,故对于证据9、12不予采纳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10中的6份领款凭证,系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入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为定案依据。证据11系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乙乙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内容明确借款用于支付李丁丁、李某某借给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00000元的利息,与被告邓乙乙主张的李某某入股2000000元股金相矛盾,本院不采纳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通过其妻李佳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邓乙乙转账2000000元。后被告邓乙乙、李丙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按照每月40000元计息,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年度利息,2014年1月1日起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人可以随时连本带息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给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底。但2016年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在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邓乙乙账户转账2000000元,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权利义务。借款之后,被告依照约定给付了2015年12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双方对于该2000000元有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原告与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股权转借款的关系,两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与借贷双方之间借条、支付利息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已催收,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利息400000元,并判令两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即每月4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乙乙、李丙丙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利息已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邓乙乙、李丙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君虎附录:一、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邓乙乙、李丙丙在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年度利息,从2014年元月1日起每季度付息一次。3、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妻李佳莉账户在2013年1月29日将2000000元直接打到邓乙乙个人账户。4、李陆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借款发生的时间。二、被告邓乙乙提供证据:5、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福城小区项目投资表、部分股东投资公司的股金收据。拟证明原告父子为公司股东,原告向公司出资2000000元,不存在原告借款给被告个人的事实。6、原告父亲李丁丁署名同意开支的公司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的父亲李丁丁在行使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是原告父子二人在公司的代表。7、公司章程备案通知书、公司注册证明、颜值报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公司税务登记证。拟证明众股东成立了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竞拍保证金收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契税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公司参与土地竞标,并成功竞标,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包括原告出资的200万元在内已全部用于公司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开支。9、会议记录。拟证明公司股东开会,集体收购李丁丁股金。10、原告李某某父子收条九张、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款凭单六张。拟证明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父子利息140万元(从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支付利息的是公司而不是被告个人。11、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邓乙乙借款的借条九张。拟证明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想原告父子支付的利息是向被告邓乙乙借的钱。12、证人王志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李某某2000000元最初是投入嘉禾县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金,后因为公司发展的原因,股金转为借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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