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东辉与李超、李昭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辉,李超,李昭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辉,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曾用名李荣超),男,1966年7月3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审被告:李昭萱,男,1992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李东辉因与上诉人李超、原审被告李昭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被上诉人李超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超向李东辉给付剩余欠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5日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李东辉与李超约定装修涉案房屋,约定价格35万元,后期将依据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总价格。李东辉依约完成安装,安装过程中增加阳台移门、卫生间门及书房推门等。在合同约定价款35万元之外,增加的阳台移门、卫生间门及书房推门等工程量价款为8万元,工程总造价43万元。一审仅支持36.2万元,与事实不符。李超支付20万元后,以内护墙板不合格、护墙板多处开裂等理由拒绝支付其余款项。李超针对李东辉上诉答辩称:李东辉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李超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东辉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完全按照工程量计算价款,忽视李超对工程质量的抗辩。李超一审中提交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指明:护墙板厚度偏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李东辉违约在先,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李东辉要求给付工程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来支持李东辉诉请,显然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也没有依据。在另案起诉的关联案件中,李超诉请因李东辉造成的损失。该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减少工程款的主张,应该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李超已支付20万元给李东辉,李超支付的20万元价值大于李东辉交付的残次装修物价值,一审判决李超再次付款16万元不妥。李东辉针对李超上诉答辩称: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李超已通过另案诉讼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也已判决李东辉就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赔偿。工程质量与本案的工程造价没有关联,本案涉及合同外李东辉增加施工工程价款问题,与质量本身无关。李东辉一审诉称:2015年9月14日,李超在李东辉经营的金满堂木门店订购木门门套、住宅护墙板,为李昭萱位于山水澜庭的住宅装修,双方约定工程款为35万元。李东辉施工过程中增加移门等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4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李超给付定金10万元。安装期间即2015年12月5日,李超以邳州市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李东辉转账10万元。2016年1月7日、8日装修工程完工,余款23万元经多次催要,李超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李昭萱、李超给付欠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超一审辩称:李东辉违约在先,如其按约定施工,李超愿付清相应的款项。2015年9月14日,李超与李东辉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属实,李超先后付款20万元给李东辉。施工过程中,李东辉以次充好,导致护墙板多处出现开裂、起鼓现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李超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装修工程在2016年1月中旬完工。李东辉诉请欠款2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昭萱一审辩称:2015年9月14日与李东辉签订装修合同的是李昭萱的父亲李超,李昭萱未与李东辉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东辉起诉李昭萱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李东辉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李超因装修邳州市东湖街道山水澜庭C05-1-1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共三层)与李东辉协商,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订立装修合同,内容包括木门、木饰面(护墙板)总计346平方,垭口套114米,门总计12樘,合计金额为35万元。当日,李超支付木门定金10万元。后增加移门等装修内容,约定金额为1.2317万元,李东辉放弃317元,确认金额为1.2万元;后李超支付图纸设计费2000元,李东辉同意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2015年12月5日,李超通过银行向陈影的账户转账10万元,李东辉确认已收到此笔款项。2016年1月份,李东辉对涉案房屋完成装修。涉案房屋一楼至三楼的护墙板(木质)、木门均由李东辉安装,后护墙板不同程度的出现起鼓、开裂、脱皮(掉漆)、变形情况,木门不同程度出现开裂、变形情况。2016年1月13日,李超与李东辉电话联系并录音,就已装修的护墙板厚度是否20mm(20公分)要求李东辉现场测量。李超对李东辉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质量损失。一审诉讼中,李东辉提供自行制作的金额为1.8076万元的“木门专用订货单(合约)”一份,拟证明追加阳台的移门、卫生间门及书房的推拉门等装修内容,价值为1.8076万元。李超质证认为无李超签字,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李东辉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李超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装修,签订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东辉完成装修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李超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报酬。李东辉提供自行制作的金额为1.8076万元的“木门专用订货单(合约)”一份,因无李超、李昭萱签字,且李超、李昭萱不予认可,李东辉主张该部分装修款,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订立的合约以及李东辉确认的事实,涉案房屋装修款项总额为36.2万元,李超已付20.2万元,尚欠16万元未付。李东辉主张李昭萱承担责任,因李昭萱未与李东辉订立合同,并非合同相对人,李昭萱辩称不承担责任,予以采纳。虽然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李超对李东辉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但李东辉已交付工作成果,李超另案诉讼并未主张减少报酬,故李超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李超应在李东辉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关于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李东辉与李超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2016年1月13日李超与李东辉的电话录音,李超就已装修的护墙板厚度是否20mm(20公分)要求李东辉现场测量,李东辉陈述完工时间为2016年1月7日、8日,相对于李超陈述的完工时间2016年1月中旬更合理,予以采信。李东辉陈述的完工时间未能明确具体日期,推定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李超未能付清报酬,应当自该日起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李东辉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东辉报酬1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李超负担3304元,李东辉负担1446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涉案装修工程的价款应当如何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李东辉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李超提交装修房屋照片数张,证明李东辉施工中以纸质压缩板作为木板使用,李超在重新安装时发现多处纸质板材,李东辉装修工程价值达不到其主张的价款数额。李东辉质证意见: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木板不是李东辉施工的。本院对上述照片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超主张一审判决后,其已经另找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价款为35万元,另注明移门1.2317万元,合计36.2317万元。一审中李东辉主张放弃零头317元。双方均认可的涉案山水澜庭房屋装修价款为36.2万元。减去已付20万元,未付价款16.2万元。减去李东辉自认的李超代付图纸设计费2000元,剩余未付价款16万元。一审判决李超支付李东辉剩余价款16万元并无不当。李东辉主张在上述工程价款之外,还存在8万元增加工程价款(包括阳台移门、卫生间门及书房推门等),但李东辉未就此进行举证。其一审提交的“山水5﹟移门”1.8076万元追加订货单上,无李超签字,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除此之外,李东辉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的存在。综上,李东辉有关在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36.2万元(合同约定数额)之外还存在8万元增加工程量的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李超上诉主张的李东辉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剩余36.2万元价款的问题。李超已经就涉案因李东辉施工质量造成损失问题另案起诉,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另案判决李东辉赔偿李超损失26.624715万元,鉴定费2.2万元,合计28.8247万元。可见,因李东辉施工质量造成损失问题,双方已另案处理。李超以质量问题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超、上诉人李东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东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名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