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怀全、刘小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怀全,刘小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385号原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保,该单位职工。被告:张怀全。被告:刘小梅。原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怀全、刘小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全、刘小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经原告担保,被告张怀全从中国农业银行寿光支行借款700000元用于购车,后因被告张怀全未按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向银行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0693.53元。被告刘小梅系共同还款人。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的垫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怀全、刘小梅偿还原告垫付款650693.53元及违约金130738.7元(按照垫付款总额的2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怀全、刘小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寿光支行)与被告张怀全、刘小梅及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怀全、刘小梅以一次性透支借款的方式从该行借款700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付款,分期手续费为73500元,原告为被告张怀全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小梅系共同借款人。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怀全、刘小梅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怀全上述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如被告还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应按垫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农行寿光支行按约向被告张怀全发放了贷款700000元。但被告张怀全、刘小梅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提供还款凭证九份,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17日共向农行寿光支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630693.53元。其中2014年6月30日的凭证显示还款转出账户尾号为3313,金额为42000元,未显示户名,原告对此称该账户系贷款行即农行寿光支行工作人员庞玉英所使用的账户(户名为杨克英),原告曾将部分垫付款付给庞玉英,然后由庞玉英使用3312的账户进行垫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陈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垫付款总额的2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奎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2013)寿商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垫款凭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怀全、刘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农行寿光支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两被告与农行寿光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怀全、刘小梅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农行寿光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怀全、刘小梅追偿。原告主张2014年6月30日垫付42000元,其提供的凭证显示还款转出账户尾号为3313,金额为42000元,未显示户名,虽原告陈述称系原告通过他人垫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笔借款是否系原告垫付,不能确定,原告可待由其他证据证实后再行主张。即本案中本院依法认定的垫付款数额为588693.53元。被告张怀全、刘小梅逾期偿还该垫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垫付款20%计算的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全、刘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88693.53元及违约金117738.7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龙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7元,由原告负担1007元,二被告负担9300元;案件申请费377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