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8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上海锴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土地天然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锴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金土地天然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009号原告:上海锴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赵仁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金土地天然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阮昭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锋,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洪,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锴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土地天然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2017年4月2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7月1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锋、邓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锴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28,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价值128,000元的传送设备。原告按约履行加工送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验收,不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江西金土地天然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未能完全完成发货义务,以及安装、调试、验收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加工款。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同意偿付利息。原、被告曾于2014年4月口头约定,将此单货物加工款折抵双方之前合同中原告供货质量问题的赔偿,被告无需支付本案加工款,同时对原告之前合同的货物质量问题也不予追究。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7日《工业设备买卖合同》传真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4年4月10日出货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2014年11月记账凭证、出差申请单、出差行程报告单、费用报销单、车票复印件一组,其中出差申请单注明“洽谈催款”。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仁义于2014年10月至新余被告处催收本案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出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出货单上送货比合同少了接水槽60米、润滑剂加料装置一套,原告未全部完成送货,尚未验收;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单方记录,不能证明赵仁义去新余就是向被告催收本案款项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传真件复印件4份。以证明其中合同价格为67,000元、99,000元的两份合同中,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尚余5%加工款未付。2014年4月本案合同供货后,原、被告口头协商,本案货物冲抵上述两合同设备的质量问题,原告不再主张上述两合同剩余加工款,被告亦不再支付本案合同项下加工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的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四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双方并未口头协商过本案货物冲抵之前设备质量问题的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工业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传送设备,合同价款12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货到被告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总货款。验收方式:被告自行组织验收,货物到达合同指定点后3天内组织安装改造,改造完毕3天内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被告需在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约定时间内不验收或验收结果在验收后3日内不书面通知甲方,视作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加工涉案设备并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货、安装、调试。截至目前,涉案设备被告未出具验收报告,未向原告出具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同时也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28,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出货单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6万元,并放弃逾期付款利息诉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履行支付加工款义务。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法定代表人赵仁义于2014年10月曾到新余市被告处洽谈催款事宜,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赵仁义到新余市就是为了催收本案款项,即使是催款,也应当是双方之前的未了结款项,并主张双方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27日,原告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差申请单、车票为2014年10月23日,并已注明是到被告公司洽谈催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0月23日起重新计算;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赵仁义到新余市是为了催收双方其他款项,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根据出货单,原告尚未完成本案合同项下送货,尚缺接水槽60米、润滑剂加料装置一套,故设备未验收、未使用,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曾于2014年4月本案设备送货后,口头协商将本案货物冲抵之前双方合同中原告设备的质量问题,原告不再主张之前合同剩余的5%加工款,被告亦不再支付本案合同项下加工款。原告认为,接水槽60米及润滑剂加料装置一套是配件,已经送货,只是出货单上未体现,被告所称的之前的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对被告提出的曾口头协商本案货物冲抵之前设备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大部分设备的加工、送货、安装义务,即使原告送货不合格,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需3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如未书面通知,视作验收合格。对原告供货,被告既未组织验收,亦无证据证明对原告送货不合格的事实书面通知过原告,也无书面证据证明曾与原告达成过本案货物冲抵之前设备质量问题的口头约定。故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万元,并放弃利息诉请,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金土地天然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锴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6万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人民陪审员 施美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