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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济川与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济川,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101号原告:王济川,男,汉族,1930年12月23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星(系原告王济川之子),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扶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王济川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等。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福寿路南段西侧,注册号:411621000008397。法定代表人:张红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济川与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晟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济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星、谭振平,被告扶沟晟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济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扶沟晟顺公司归还借款、利息4837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4月1日—2016年10月1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1132.6元,逾期利息为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1.5‰);2、本案诉讼费及所有费用由扶沟晟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扶沟晟顺公司在扶沟县关投资兴建河南洛阳白马寺正骨医院,因购料缺资金,经扶沟县江村镇西冯陵村四组村民李亚雷介绍,2014年4月1日,王济川与扶沟晟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扶沟晟顺公司向王济川借款46608.8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王济川向扶沟晟顺公司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扶沟晟顺公司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求。扶沟晟顺公司辩称:王济川的钱已高息借给被告公司,后因扶沟担保行业出现问题,加上被告晟顺公司借款用于投资医院,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属实,扶沟晟顺公司暂时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扶沟晟顺公司因投资河南洛阳白马寺正骨医院等经他人介绍向王济川借款46608.8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借款期间累计利息共计1132.6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扶沟晟顺公司以经济困难至今未还。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济川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是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所出具,同时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有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济川要求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书”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王济川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合同期限内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济川偿还借款46608.8及利息(借款本金46608.8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1132.6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该借款偿还之日,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扶沟晟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军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