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与被告钱志军、徐美华、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钱志军,徐美华,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3515号原告:张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志军,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徐美华,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法定代表人:钱锁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健与被告钱志军、徐美华、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张健诉称:被告钱志军与被告徐美华为夫妻关系,二人同为被告诺德公司的股东。2015年4月7日,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签订诺德公司增资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出资1155万元,各方并就交易回转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因协议约定的交易回转情形出现,被告钱志军和诺德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发函,承诺在同年12月底前回购原告股权。届期因上述二被告未能履约,被告钱志军又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再次承诺回购原告股权,并约定“如若再违约,双方均可诉至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后被告钱志军因故仍未履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给付交易回转款1155万元;二、三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的利息379.70万元;三、三被告共同支付以上述交易回转款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自2017年7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诺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诺德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管辖,主要是指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而本案涉及的是公司增资行为完成后的股权回购纠纷,不涉及公司的组织法性质,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诉讼案件范畴。此外,被告钱志军在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如若再违约,双方均可诉至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债权人即原告张健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诺德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颖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