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巨财贸易有限公司、陈利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巨财贸易有限公司,陈利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24号原告: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门外福夏路204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16659R。法定代表人:林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建兴,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巨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潭村南新六巷8号3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25622376W。法定代表人:高桂平。被告:陈利庆,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俊,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诉被告广州巨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财公司)、被告陈利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银霞、人民陪审员王俊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建兴、被告陈利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押金5000元(当庭放弃该部分诉请)及逾期付款利息4210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此后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巨财公司签订《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并约定:位于浙江省安吉县孝源街道皈山场村的浙江安吉“溪上茗居”项目4号楼样板房的装饰施工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保证金汇入被告巨财公司指定的上海分公司账户。此后,经原告屡次催告,被告巨财公司未让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巨财公司发出催告函并载明,若被告巨财公司收到催告函后7日内未让原告进场施工,则解除双方签订的《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被告巨财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陈利庆答辩称,1.案涉5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收款人为被告巨财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分公司正常经营及有资产的情况下,少列了被告巨财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案涉《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押金5000元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陈利庆退还押金无依据。3.案涉工程至今尚未施工,原告无证据证明《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故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4.被告陈利庆在《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上签字是基于见证的目的,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工作人员苏金龙亦曾明确表示无需被告陈利庆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陈利庆的签字页与前三页前后不一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无法据此认定被告陈利庆为案涉《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提供了保证。5.从合同的发包方主体、工程概况等内容判断,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不存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同时,根据《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第二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担保责任也应由被告巨财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陈利庆的诉讼请求。被告巨财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利庆对原告举证的银行汇款单及收据、履行连带责任通知函及寄件回单、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原告举该证据以证明其与二被告签订该合同并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巨财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为确保履约保证金的归还及施工工程款的支付,被告巨财公司同意以该合同中原告施工的样板房作抵押担保。因该工程发生争议时,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利庆在认可该合同确实存在的基础上质证认为,首先,合同第四页与前三页缺乏一致性(前三页只有甲乙双方,第四页出现甲乙丙三方),故被告陈利庆在合同第四页签字不能代表其为整份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其次,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被告巨财公司以案涉的样板房作为抵押担保,故应以该抵押担保优先受偿。再次,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被告巨财公司发书面进场通知书日期为准,现案涉工程虽未开工,但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亦尚未成就。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陈利庆虽认为其签字的第四页与前三页不一致(第四页出现了甲乙丙三方),但该合同载明合同一式八份,被告陈利庆在认可合同存在及本人签名属实的前提下,未就其异议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评析。2.催告函及快递回执。原告举该证据欲证明其已向被告巨财公司发出书面催告函,若被告巨财公司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则解除双方签订的《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被告陈利庆质证认为,该快递载明的寄件人及收件人均系个人,与本案原被告无关,且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是催告函。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认可其邮寄给被告巨财公司的催告函已退回,而本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巨财公司签订《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被告巨财公司)将浙江安吉“溪上茗居”项目4号楼样板房发包给乙方(原告远泰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按业主要求及图纸范围内容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样板房的水电改造工程、墙体改造、窗套门套的制作、大理石安装等双方约定的工程;工程总价款暂定为5538900元;开工日期为甲方发书面进场通知书日期为准;乙方在签订联合建设协议和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50万元,为确保乙方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归还,甲方同意以本合同下乙方施工的样板房为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施工工程款作抵押担保;甲方作为原业主,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应由丙方出面协调的工作,甲方未处理好原业主的义务,则对丙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工程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及被告巨财公司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字盖章,被告陈利庆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巨财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其已收到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利庆寄送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函,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2日,原告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致电被告陈利庆,告知其因被告巨财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已解除了与被告巨财公司签订的《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利庆在电话中表示应由被告巨财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此后,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上述履约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其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3.被告陈利庆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陈利庆抗辩案涉工程实为被告巨财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原告,案涉合同应属无效。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陈利庆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仅从合同内容看亦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系违法转包,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其至今未进场施工,故要求解除《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被告陈利庆认可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但认为合同既已约定开工日期以被告巨财公司发书面进场通知为准,就应遵循约定而不应解除合同。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以被告巨财公司发书面进场通知书日期为准,但未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也未约定工程工期及完工日期,应视为对开工日期的约定不明,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巨财公司履行合同。现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按约支付被告巨财公司50万元履约保证金,却时隔一年仍未接到被告巨财公司的进场通知书(被告陈利庆对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之事实亦认可),被告巨财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其违约行为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认定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三、关于被告陈利庆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利庆抗辩其签字的合同第四页与前三页存在不一致之处,故不能认定其为整份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且被告巨财公司已提供了样板房作为抵押担保,应由该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第四页虽较前三页多出现了一个丙方,但该合同的第四页与前三页从行文内容及条款上看,互相吻合且存在连续性,且合同第八条载明合同为一式八份,现被告陈利庆未提供其他合同样本与之比对,也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为一份完整的《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另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由施工中的被告巨财公司的样板房作抵押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该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已然明确了登记为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要件,而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陈利庆均未就案涉样板房已进行抵押登记而举证,故应认定原告依法不享有该施工样板房的抵押权。至于被告陈利庆抗辩其系该《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的见证人而非保证人,因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应视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利庆为该《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财公司签订的《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及被告陈利庆的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巨财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一年后仍未通知其进场施工,该违约行为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之举证虽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巨财公司发出书面催告函,但其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两次向被告巨财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均遭拒收,经本院公告送达后被告巨财公司亦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其对合同解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案所涉《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于被告巨财公司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即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准。被告陈利庆为案涉《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被告陈利庆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利庆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巨财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巨财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利庆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16日解除;二、被告广州巨财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陈利庆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利庆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广州巨财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0元,由被告广州巨财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利庆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审 判 员  黄银霞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阚晓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