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15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文科与李军、刘菊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科,李军,刘菊花,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319号原告:黄文科,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军,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菊花,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联胜工业区。投资人:刘菊花。原告黄文科与被告李军、刘菊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文科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以下简称澳而康电器厂)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吴志强,被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菊花、澳而康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黄文科赔偿款34812.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13时20分,被告李军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古神公路从神安往均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古神公路十水线路口时,被告李军驾车右转弯往十水公路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由原告黄文科驾驶的粤T/×××××号(临时号牌粤T/×××××)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发生挂擦致摩托车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黄文科与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文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刘菊花,该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李军在被告澳而康电器厂工作,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原告黄文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684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8833.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李军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方认为这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与交警可能有什么共同关系,根据今天庭审所看的交警询问笔录中,能准确说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13时16分,我方从事故视频中才能得知,而原告能当场说出事故发生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发生碰撞挂擦,原告开拓的用词不准确,原告的摩托车碰撞时是碰撞到摩托车的前面,是碰撞到摩托车的什么地方,交警部门应该有照片,故被告认为交通事故不可能发生;2.针对原告诉求,请求部分作为治疗的费用,针对李军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李军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仅仅是临时驾驶人,所以李军不具有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李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菊花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澳而康电器厂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3时20分许,李军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古神公路从神湾往均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古神公路十水线路口时,李军驾车右转弯往十水公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由黄文科驾驶的粤T/×××××号(临时号牌粤T/×××××)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发生挂擦致摩托车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黄文科、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军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2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B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科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文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8日转入中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等。2016年12月2日,中山市中医院建议黄文科休息2周。2016年11月3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内固定拆除及费用估计证明载明:“患者黄文科……骨折达骨性愈合后可考虑拆除内固定,住院拆除该种内固定的费用大约为人民币陆仟元,此费用仅为估计费用,准确费用应以拆除内固定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黄文科在本案中诉求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684元(按发票计),后续治疗费6000元(按医嘱),营养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170元(1人护理9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4951.71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52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305.71元。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刘菊花,该车于事发时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李军是澳而康电器厂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澳而康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菊花。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事发时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李军是澳而康电器厂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澳而康电器厂作为李军的用人单位,该厂应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黄文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文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再由澳而康电器厂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当澳而康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刘菊花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黄文科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4305.71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6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788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澳而康电器厂按该项限额先赔偿10000元,超出的17884元由澳而康电器厂赔偿70%即12518.8元;2.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4951.7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21.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范围,应由澳而康电器厂予以赔偿。因此,澳而康电器厂应赔偿黄文科的损失合计为28940.51元。当澳而康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的,刘菊花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黄文科要求澳而康电器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黄文科要求李军、刘菊花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误工费的问题,黄文科要求500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鉴于黄文科事发前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确定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黄文科提供了中山市中医院的内固定拆除及费用估计证明,其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军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李军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李军辩称其与黄文科没有发生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刘菊花、澳而康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该两被告对黄文科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940.51元给原告黄文科;二、当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时,被告刘菊花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黄文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黄文科负担113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负担557元(原告黄文科已预交670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黄文科,当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告刘菊花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审 判 员  冯 毅人民陪审员  区养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惠茹顾东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