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玉梅与申玉香、高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梅,申玉香,田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959号原告:申玉梅,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亚辉,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玉香,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田洪宝,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申玉梅与被告申玉香、田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辉,被告申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洪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申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经营海参养殖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申玉香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偿还。被告申玉香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我与田洪宝是夫妻关系,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被告田洪宝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被告申玉香因经营海参养殖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申玉香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22万元,其中包括2万元利息,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债务是否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情况?二被告是否应当一次性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申玉香因经营海参养殖向原告申玉梅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申玉香将前期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万元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为原告重新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22万元借条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用于海参养殖,系家庭生活利益,故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二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二被告未能偿还,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从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21日始计算至借款偿还时止。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无一次性偿还能力,故应当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申玉香、田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申玉梅借款本金22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6月21日始至该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