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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阿荣旗那吉镇华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那吉镇华健建筑器材租赁站,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414号原告:阿荣旗那吉镇华健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经营者:孙怀志。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负责人:曹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生,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原告阿荣旗那吉镇华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那吉镇华健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孙怀志、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那吉镇华健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金841,739元、钢管款252,440元、扣件款47,005元、U托款7,920元、违约金400,000元,合计1,549,104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建筑设备租金和设备赔偿款4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设有阿荣旗音河乡阿扎铁路项目部,于2009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09年开始被告项目部陆续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分别提用钢管18,118米、扣件8,325套、U托400根,其中陆续退货钢管5,496米、扣件1,610套、U托4根。被告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10日欠原告租金841,739元,钢管款252,440元、扣件款47,005元、U托款7,92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支付违约金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给付扣除押金后租金和赔偿款合计450,000元的意见,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U托等建筑器材,于2013年8月26日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458,192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欠租金395,421元,欠钢管、扣件、U托赔偿款共计171,579元,合计567,000元,租用建筑器材时押金117,000元,扣除本押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建筑器材450,000元,故被告同意给付被告租金和赔偿款共计4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华建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一份、华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货单一份、结算清单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欠租金841,739元、钢管款252,440元、扣件款47,005元、U托款7,920元,合计1,549,104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扣除押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建筑器材款45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阿扎铁路项目经理部隶属于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4年9月份,变更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设立阿扎铁路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U托等建筑器材,租赁时给付原告押金117,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458,192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扣除117,000元押金后尚欠原告租金和建筑器材赔偿款450,000元,对此庭审时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2009年开始租赁原告钢管、扣件、U托等设备,截止2015年11月30日双方经庭审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建筑器材的赔偿款共计4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阿荣旗那吉镇华健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和建筑器材赔偿款4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阿荣旗那吉镇华健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和建筑器材赔偿款共计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1.94元(已预收9,370.97元),减半收取计9,370.97元,由原告阿荣旗那吉镇华健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朝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