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家振、王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家振,王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98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08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南环路。委托代理人王开兮,男,汉族,1955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大北街。被告杨家振,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陈秀菊,女,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汉滨区。被告王成兰,男,汉族,1951年10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家振、王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兮、被告杨家振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5月23日,被告杨家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当时被告人陈述借钱有急用,原告念及丈夫与被告相识,故当天转账50000元后,又于23日零点过后通过ATM机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欠款系有偿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自借款后未支付一分利息,且在原告生病住院急需用钱时以假话推脱。原告住院回安康后又多次约见了被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47000元。当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杨家振承诺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每次都推脱。3.中国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两份,证明给被告杨家振转款9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第一个月的利息已扣除。被告杨家振辩称,转账记录是两笔,一笔46000元,一笔50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100000元。申请法院给被告一个缓冲期限,本金的话按照转账的数额支付,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家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成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杨家振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杨家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杨家振,担保人:王成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23日晚通过中国银行ATM机给被告杨家振转款50000元,又于次日00:15:54分通过中国银行ATM机给被告杨家振转款46000元。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杨家振索要欠款,被告杨家振于2016年11月28日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我本人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王某某的以前借款连本带息一次性结清。承诺人:杨家振”。2017年3月7日,被告杨家振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本人承诺一个月内连本带息还清。承诺人:杨家振。”后因被告杨家振未按承诺还款,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47000元。当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家振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王某某通过中国银行ATM机给被告杨家振两次转账合计96000元,王某某与杨家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家振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实际转款金额为96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以96000元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杨家振辩称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系月息4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4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成兰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王成兰”并捺印,保证合同成立,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成兰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其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违约金有约定以及因本案实际产生了3000元律师费用,故原告王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振、王成兰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杨家振、王成兰承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吴 莹人民陪审员 唐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进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