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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5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舒世君与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世君,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涛,魏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714号原告舒世君,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卢开鸿,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勤,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51705K。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文韬,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先莉,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89号(管委会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7784955264。法定代表人魏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文韬,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先莉,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70691E。法定代表人郭远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文韬,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先莉,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涛,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文韬,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先莉,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璐,男,汉族,1955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文韬,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先莉,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世君诉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集团公司)、西藏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路投资公司)、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沈涛、魏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世君委托代理人许勤,公路集团公司、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沈涛、魏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韬、杜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世君诉称:2014年5月9日,其与公路集团公司、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沈涛、魏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公路集团公司为债务人,向舒世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沈涛、魏璐为公路集团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舒世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公路集团公司归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180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拖欠未付。故舒世君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公路集团公司向舒世君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4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2、公路集团公司向舒世君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5000元;3、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沈涛、魏璐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公路集团公司、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沈涛、魏璐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路集团公司、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沈涛、魏璐辩称:一、双方借贷本金数额实为1940万元。舒世君于2014年5月9日向公路集团公司转账2000万元,但公路集团公司于当日向舒世君支付36万元,并按舒世君的要求向其委托的收款人张青青支付24万元,共计向舒世君支付60万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万元。二、公路集团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8933332元、利息7022935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截至2016年8月17日,公路集团公司向舒世君本人偿还9218000元,向舒世君委托的收款人张青青偿还120万元,向舒世君委托的收款人张韦偿还2502000元,向舒世君委托的收款人王潇偿还3036267元,共计偿还15956267元。根据借款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前述偿还款项中包括借款本金8933332元,利息7022935元,故公路集团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11066668元。三、双方未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由公路集团公司承担,且该费用并非舒世君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不应由公路集团公司承担。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沈涛、魏璐仅对上述实际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舒世君举示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取款回单,拟证明舒世君与公路集团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沈涛、魏璐为公路集团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舒世君、公路集团公司及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沈涛、魏璐对公路集团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1月8日,公路集团公司尚欠舒世君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574000元,各方对后期还款付息的时间、金额、月利率做出明确约定。3、担保协议书、担保费网银转账回单、担保费发票,拟证明舒世君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担保费35000元。4、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网银转账回单、律师费发票,拟证明舒世君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万元。公路集团公司、渝路投资公司、沈涛、魏璐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舒世君转账2000万元,但公路集团公司当日分别向舒世君及其委托的收款人张青青支付36万元、24万元,共计向舒世君支付60万元,故双方借贷关系的本金实际为1940万元。《借款协议书》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用的承担。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路集团公司已偿还借款15956267元,由于公路集团公司经济困难,对法律法规不太熟悉,签订了该《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显失公平。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不认可其关联性。双方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由公路集团公司承担,该费用也不是必要费用。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认可。转账回单为复印件。若转款真实,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公路集团公司、渝路投资公司、沈涛、魏璐举示2014-2016年公路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明细及凭证,拟证明公路集团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8933332元,利息7022935元。付款凭证共57张,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有48张,之后有9张,上述还款数额是按月利率1.8%,先息后本计算而来。舒世君质证意见:对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的48份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还款协议书》已对2016年1月8日之前的还款情况予以明确。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的9份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公路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故公路集团公司按月息1.8%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公路集团公司支付的款项未达到月利率3%的标准。公路集团公司计算的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其单方计算结果。后舒世君认可前48份凭证,但认为2014年5月9日的60万元转款并非预先扣除本金,且被告偿还款项除200万元为借款本金外,其余偿还款项均为利息,且未超出月利率3%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债权人舒世君、债务人公路集团公司、保证人沈涛、魏璐、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公路集团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舒世君借款,沈涛、魏璐、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自愿为公路集团公司向舒世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即舒世君应转款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舒世君应转款日与实际转款日不一致的,自舒世君实际转款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公路集团公司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归还借款。利率及利息条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及日利率0.06%计算,每月应付利息额为36万元;利息根据约定借款期限进行预缴,最终按公路集团公司实际使用时间进行结算(以舒世君实际转款日至公路集团公司实际归还到账日为实际使用时间);利息按月预缴,即公路集团公司应在舒世君实际转款日支付首月的利息,之后公路集团公司应在每月转款日的对应日的前一日16时之前支付后一个月的利息,并根据实际使用借款天数按多退少补方式结清利息。借款及可能退还的利息差额,由舒世君(可委托第三人)转账付至公路集团公司交通银行龙湖支行账户;公路集团公司(可委托第三人)将本金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归还至舒世君指定的如下账户:账户名:重庆市天恒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公路集团公司(可委托第三人)将本金、利息、违约金按约定时间付至舒世君指定的账户。公路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未按约预缴(支付)利息、未按月支付舒世君应收取的各种款项的,应按逾期归还额(应付未付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舒世君支付违约金。公路集团公司逾期还款超过5日的,舒世君有权采取诉讼措施向公路集团公司及保证人追索,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杂费等费用)由公路集团公司及保证人承担。沈涛、魏璐、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杂费等费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舒世君、沈涛、魏璐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公路集团公司、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在合同上签章。2014年5月9日,舒世君通过光大银行向公路集团公司电汇2000万元。2014年5月9日,公路集团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6月9日偿还60万元,7月8日偿还60万元,8月8日偿还60万元,9月9日偿还60万元,10月8日偿还60万元,11月7日偿还4万元,11月12日偿还20万元,11月13日偿还10万元,11月26日偿还26万元,12月11日偿还30万元,12月12日偿还32万元,12月16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1月8日偿还566267元,2月10日偿还589000元,3月17日偿还40万元,3月18日偿还89000元,3月19日偿还10万元,4月7日偿还100万元,4月21日偿还30万元,4月24日偿还258000元,5月14日偿还30万元,5月15日偿还258000元,6月15日偿还10万元,6月19日偿还20万元,7月10日偿还258000元,7月24日偿还30万元,10月10日偿还50万元,10月30日偿还316000元,11月20日偿还20万元,11月30日偿还10万元,12月4日偿还15万元,12月11日偿还108000元,12月25日偿还1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3012267元。2016年1月8日,舒世君、公路集团公司、沈涛、魏璐、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并约定以下主要内容:2014年5月9日,公路集团公司向舒世君借款2000万元,沈涛、魏璐、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为公路集团公司该笔债务向舒世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各方据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舒世君按约履行了交付2000万元的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公路集团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为妥善结清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协商达成此《还款协议书》;各方确认:截至2016年1月8日,公路集团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借款利息574000元,共计18574000元,沈涛、魏璐、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自愿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公路集团公司承诺按如下期限和金额履行前述债务及后续利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公路集团公司在6个月内(至迟于2016年7月8日前)向舒世君履行18574000元债务及支付债务本金清偿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借款利息。前述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2月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16年1月8日前的欠息574000元及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4万元(按借款本金1800万元计算);2016年3月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2月9日至3月8日期间的利息51万元(按借款本金1700万元计算);2016年4月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6年3月9日至4月8日期间的利息48万元(按借款本金1600万元计算);2016年5月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6年4月9日至5月8日期间的利息39万元(按借款本金1300万元计算);2016年6月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6年5月9日至6月8日期间的利息30万元(按借款本金1100万元计算);2016年7月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6年6月9日至7月8日期间的利息15万元。前述借款本息付至舒世君指定的账户。各方确认: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基数。若公路集团公司提前或延后支付,则按实际未清偿的本金及实际时间计算利息。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公路集团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舒世君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舒世君、沈涛、魏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公路集团公司、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在协议书上签章。《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公路集团公司分9次共计偿还借款2944000元(2016年1月29日偿还114000元;2月5日偿还100万元;3月11日偿还20万元;3月16日偿还30万元;3月17日偿还4万元;4月1日偿还50万元;4月29日偿还14万元;5月23日偿还15万元;8月17日偿还50万元)。2016年6月13日,舒世君与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与公路集团公司、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沈涛、魏璐借款纠纷一案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事宜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舒世君开具财产保全担保函,舒世君按担保费按担保金额的0.175%即35000元支付担保费。舒世君于2016年6月14日转账支付35000元担保费,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相应金额的担保费发票。2016年6月14日,舒世君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为舒世君代理本案诉讼法律事务,舒世君应向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15万元。舒世君于2016年6月20日向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15万元,并取得相应金额发票。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借贷关系的本金数额、尚欠借款本金数额。2、财产保全担保费是否应由公路集团公司承担。关于双方借贷关系的本金数额。舒世君与公路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舒世君向公路集团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虽舒世君于2015年5月9日转账提供2000万元借款,但公路集团公司同日向舒世君转账60万元,即舒世君实际提供借款的金额为1940万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该60万元应视为未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故双方借贷关系的本金应认定为1940万元。关于公路集团公司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公路集团公司辩称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故按其还款时间、金额及月利率1.8%计算出应付利息,按照先息后本,超出部分抵充本金的方式计算出其尚欠本金数额为11066668元。对此,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但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实际对借款偿还情况做出结算确认,其中双方确认的尚欠本金数额、利息数额实质上对《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进行了变更。具体体现在:各方确认截至2016年1月8日,公路集团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574000元,即公路集团公司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舒世君认为公路集团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7日分别偿还的100万元即为各方确认的已偿还借款本金),其余偿还款项均为借款利息,且各方确认的尚欠利息为574000元。而该尚欠利息金额,经核算系各方按照期初借贷本金2000万元及公路集团公司每笔还款时间、金额,按月利率3%计算得出的数额,虽其计算利息的基数存在问题,但从其核算得出的尚欠利息结果看,各方实际将原来约定的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按月利率3%已偿还的利息,无需抵充借款本金。但鉴于本院认定的双方借贷本金为1940万元,故对公路集团公司已偿还款项(200万元本金除外),应按照期初借贷金额1940万元及相应每笔款项的还款期间,按日利率0.1%(月利率3%)计算相应期间的利息数额(因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最终按公路集团公司实际使用时间进行结算,故本院按其实际还款期间,按日利率0.1%计算;计息时间从舒世君转款日2014年5月9日开始),超出部分相应抵充借款本金。按此计算方式,至2016年4月8日,公路集团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17316745.30元(详细计算明细见本判决附表)。公路集团公司此后于2016年4月29日、5月23日、8月17日分别偿还14万元、15万元、50万元,共计偿还79万元。公路集团公司自愿从2016年4月9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其请求利息违约金的标准为年利率24%,上述已偿还款项按其请求的标准计算,均不足以抵充借款本金,故该79万元还款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进而本院认定公路集团公司现尚欠借款本金为17316745.30元。公路集团公司所还79万元利息应从公路集团公司请求的2016年4月9日起应付利息、违约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支持公路集团公司向舒世君偿还借款本金17316745.3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需扣减79万元)。舒世君请求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符合舒世君与公路集团公司的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支持公路集团公司向舒世君支付律师费1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5000元。沈涛、魏璐、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自愿为公路集团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舒世君请求沈涛、魏璐、渝路投资公司、惠通公司对公路集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并未包含财产保全担保费,故本院在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舒世君返还借款17316745.30元,并此为基数,从2016年4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相应利息违约金支付数额中需扣除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利息79万元);二、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舒世君支付律师费1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5000元;三、被告沈涛、魏璐、西藏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财产保全担保费35000元除外),被告沈涛、魏璐、西藏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舒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6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9900元,由原告舒世君负担2600元,由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涛、魏璐、西藏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雨(2016)渝0108民初15714号民事判决书附表
 
 
 
 
 还款时间
 
 
 计息期间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
 
 
 实付利息
 
 
 尚欠利息
 
 
 超额利息抵充本金
 
 
 尚欠本金
 
 
 
 
 2014-6-9
 
 
 0509-0609
 
 
 32
 
 
 620800
 
 
 600000
 
 
 20800
 
 
 0
 
 
 19400000
 
 
 
 
 2014-7-8
 
 
 0610-0708
 
 
 29
 
 
 562600
 
 
 600000
 
 
 0
 
 
 16600
 
 
 19383400
 
 
 
 
 2014-8-8
 
 
 0709-0808
 
 
 31
 
 
 600885.4
 
 
 600000
 
 
 885.4
 
 
 0
 
 
 19383400
 
 
 
 
 2014-9-9
 
 
 0809-0909
 
 
 32
 
 
 620268.8
 
 
 600000
 
 
 21154.2
 
 
 0
 
 
 19383400
 
 
 
 
 2014-10-8
 
 
 0910-1008
 
 
 29
 
 
 562118.6
 
 
 600000
 
 
 0
 
 
 16727.2
 
 
 19366672.8
 
 
 
 
 2014-11-7
 
 
 1009-1107
 
 
 30
 
 
 581000.18
 
 
 40000
 
 
 541000.18
 
 
 0
 
 
 19366672.8
 
 
 
 
 2014-11-12
 
 
 1108-1112
 
 
 5
 
 
 96833.36
 
 
 200000
 
 
 437833.54
 
 
 0
 
 
 19366672.8
 
 
 
 
 2014-11-13
 
 
 1113-1113
 
 
 1
 
 
 19366.67
 
 
 100000
 
 
 357200.21
 
 
 0
 
 
 19366672.8
 
 
 
 
 2014-11-26
 
 
 1114-1126
 
 
 13
 
 
 251766.75
 
 
 260000
 
 
 348966.96
 
 
 0
 
 
 19366672.8
 
 
 
 
 2014-12-11
 
 
 1127-1211
 
 
 15
 
 
 290500.09
 
 
 300000
 
 
 339467.05
 
 
 0
 
 
 19366672.8
 
 
 
 
 2014-12-12
 
 
 1212-1212
 
 
 1
 
 
 19366.67
 
 
 320000
 
 
 38833.72
 
 
 0
 
 
 19366672.8
 
 
 
 
 2014-12-16
 
 
 (系偿还借款本金)
 
 
 18366672.8
 
 
 
 
 2015-1-8
 
 
 1213-1215
 
 
 3
 
 
 58100.02
 
 
 566267
 
 
 0
 
 
 28533.11
 
 
 18338139.69
 
 
 
 
 1216-0108
 
 
 24
 
 
 440800.15
 
 
 
 
 2015-2-10
 
 
 0109-0210
 
 
 33
 
 
 605158.61
 
 
 589000
 
 
 16158.61
 
 
 0
 
 
 18338139.69
 
 
 
 
 2015-3-17
 
 
 0211-0317
 
 
 35
 
 
 641834.89
 
 
 400000
 
 
 257993.5
 
 
 0
 
 
 18338139.69
 
 
 
 
 2015-3-18
 
 
 0318-0318
 
 
 1
 
 
 18338.14
 
 
 89000
 
 
 187331.64
 
 
 0
 
 
 18338139.69
 
 
 
 
 2015-3-19
 
 
 0319-0319
 
 
 1
 
 
 18338.14
 
 
 100000
 
 
 105669.78
 
 
 0
 
 
 18338139.69
 
 
 
 
 2015-4-7
 
 
 (系偿还借款本金)
 
 
 17338139.7
 
 
 
 
 2015-4-21
 
 
 0320-0406
 
 
 18
 
 
 330086.51
 
 
 300000
 
 
 395828.39
 
 
 0
 
 
 17338139.69
 
 
 
 
 0407-0421
 
 
 15
 
 
 260072.1
 
 
 
 
 2015-4-24
 
 
 0422-0424
 
 
 3
 
 
 52014.42
 
 
 258000
 
 
 189842.81
 
 
 0
 
 
 17338139.69
 
 
 
 
 2015-5-14
 
 
 0425-0514
 
 
 20
 
 
 346762.8
 
 
 558000
 
 
 0
 
 
 21394.39
 
 
 17316745.3
 
 
 
 
 2015-6-15
 
 
 0515-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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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
 
 
 454135.85
 
 
 0
 
 
 17316745.3
 
 
 
 
 2015-6-19
 
 
 0616-0619
 
 
 4
 
 
 69267
 
 
 200000
 
 
 323402.85
 
 
 0
 
 
 17316745.3
 
 
 
 
 2015-7-10
 
 
 0620-0710
 
 
 21
 
 
 363651.65
 
 
 258000
 
 
 429054.5
 
 
 0
 
 
 17316745.3
 
 
 
 
 2015-7-24
 
 
 0711-072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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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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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17316745.3
 
 
 
 
 2015-10-10
 
 
 0725-1010
 
 
 78
 
 
 1350706.13
 
 
 500000
 
 
 1222195.06
 
 
 0
 
 
 17316745.3
 
 
 
 
 2015-10-30
 
 
 1011-1030
 
 
 20
 
 
 346335
 
 
 316000
 
 
 1252530.06
 
 
 0
 
 
 17316745.3
 
 
 
 
 2015-11-20
 
 
 1031-1120
 
 
 21
 
 
 363651.65
 
 
 200000
 
 
 1416181.71
 
 
 0
 
 
 17316745.3
 
 
 
 
 2015-11-30
 
 
 1121-1130
 
 
 10
 
 
 173167.46
 
 
 100000
 
 
 1489349.17
 
 
 0
 
 
 17316745.3
 
 
 
 
 2015-12-4
 
 
 1201-1204
 
 
 4
 
 
 69267
 
 
 150000
 
 
 1408616.17
 
 
 0
 
 
 17316745.3
 
 
 
 
 2015-12-11
 
 
 1205-1211
 
 
 7
 
 
 121217.22
 
 
 108000
 
 
 1421833.39
 
 
 0
 
 
 17316745.3
 
 
 
 
 2015-12-25
 
 
 1212-1225
 
 
 14
 
 
 242434.43
 
 
 1100000
 
 
 564267.82
 
 
 0
 
 
 17316745.3
 
 
 
 
 2016-1-29
 
 
 1226-0129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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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000
 
 
 1170353.91
 
 
 0
 
 
 17316745.3
 
 
 
 
 2016-2-5
 
 
 0130-0205
 
 
 7
 
 
 121217.22
 
 
 1000000
 
 
 291571.13
 
 
 0
 
 
 17316745.3
 
 
 
 
 2016-3-11
 
 
 0206-0311
 
 
 35
 
 
 606086.09
 
 
 200000
 
 
 697657.22
 
 
 0
 
 
 17316745.3
 
 
 
 
 2016-3-16
 
 
 0312-0316
 
 
 5
 
 
 86583.73
 
 
 300000
 
 
 484240.95
 
 
 0
 
 
 17316745.3
 
 
 
 
 2016-3-17
 
 
 0317-0317
 
 
 1
 
 
 17316.75
 
 
 40000
 
 
 461557.7
 
 
 0
 
 
 17316745.3
 
 
 
 
 2016-4-1
 
 
 0318-0401
 
 
 15
 
 
 259751.18
 
 
 500000
 
 
 221308.88
 
 
 0
 
 
 17316745.3
 
 
 
 
 2016-4-8
 
 
 0402-0408
 
 
 7
 
 
 121217.22
 
 
 0
 
 
 342526.1
 
 
 0
 
 
 17316745.3
 
 
 
 
 说明:单位:元;计息标准:日利率0.1%(月利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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