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唐永芳与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芳,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55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唐永芳,女,汉族,1966年9月23日生,四川安岳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经常居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林梅,女,汉族,1963年11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唐永芳诉被告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唐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唐永芳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梅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林梅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2017年6月27日前偿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林梅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永芳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梅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 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新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