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1140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M10-15-7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4400107H(1/5)。法定代表人:周远娜,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文祥,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席家沟、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梁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59045137XP。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人民币2580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7403.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基于“HOLLIAS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V4.0”的MACSV系统,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按照下述节点支付货款: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30%的货款;发货前支付30%的货款;设备正常运行30日内支付30%的货款;质保期满后支付10%的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完成项目验收。但因被告资金断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来院。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口头或者书面答辩,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三、项目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义务,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四、环评文件公告,证明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五、资金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一直在支付相应款项,其中支付的60000元中,有28000元是充抵补充合同剩余款项,补充合同所涉及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六、项目开箱验收单及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6日,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基于“HOLLIAS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V4.0”的MACSV综合自动化控制DCS、ESD系统,合同金额(设备总价款)为950000元。同时约定:“…第三条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签订合同三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卖方组织生产;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设备正常运行30日内)付30%,同时乙方(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下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同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补充)合同》,基于上述主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设备,合同金额为70000元,并就合同履行作出主合同类似约定。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21日将全部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完成了项目验收并正常运行。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6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5000元、21000元、306000元、60000元、80000元、1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计2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业品买卖(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现尚有货款25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货款2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360天/年标准,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起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6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2000元,因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80000元、10000元,通过抵充,被告实际在相应时点下欠原告货款为:1、第三批货款:2013年10月10日306000元、2015年9月2日246000元、2015年11月17日166000元、2016年2月29日156000元;2、第四批货款:2014年4月21日10200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计算方法为:1、第三批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①以30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②以2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③以1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④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上述4项之和。2、第四批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下欠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5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为:1、第三批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①以30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②以2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③以1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④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上述4项之和。2、第四批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蕾 微信公众号“”